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珍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0 年
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珍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珍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5 年,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 前即108 年7 月22日、108 年7 月29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 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駁回上訴,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3 次,有期徒刑1 年1 月3 次,於110 年1 月20 日部分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 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 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 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1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於109 年3 月10日確 定在案。復因其於緩刑前之108 年7 月22日、108 年7 月29 日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68 、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1 年1 月 (共3 罪)、1 年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77 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上訴後,其中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1 年1 月(共3 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 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0 年1 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因受刑人於緩 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 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 後6 月以內(110 年6 月7 日)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