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05號
TYDM,110,撤緩,105,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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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震鴻(原名姜健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震鴻前因105 年10月間所犯之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審 簡字第1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 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 年3 月10日至106 年 11月10日(聲請書誤寫為107 年10月10日)間更犯偽造文書 罪,經桃園地院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8 年審簡字第1132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2 月11日確定,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於108 年10月7 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28樓之29,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桃 園市之事證,則本院自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 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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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