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01號
TYDM,110,撤緩,101,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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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菲(原名張鈺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分別判 處拘役15日、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 故意更犯竊盜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所載「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應為誤繕,逕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 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 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109 年度



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15日,應 執行拘役4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 6 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緩刑期間為109 年6 月16日至111 年6 月15日。詎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 8 月1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以10 9 年度桃簡字第2974號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0 年 1 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件,首堪 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後案犯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且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且距離前案之 確定日僅相隔約不到2 個月,顯見受刑人未能深切悔改, 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 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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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