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
附民原告 黃萬利
附民被告 康敬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98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90萬元;經查被告係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且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以110 年度審訴 字第198 號判決認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是原告即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黃萬利實際上 並未交付款項90萬元予本件被告。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指被告應賠償90萬元部分,應係原告於本件案發前一天( 即108 年6 月1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另一個車手取 款所致之損失,此有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110 年5 月4 日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可佐(詳前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並非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遭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未遂時所生 之損失。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即非屬因本件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