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6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張賜蓮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原載「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 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 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莊張賜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被告張厚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 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 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 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 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 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 權之舉,此屬典型洗錢行為,固無異論,惟事非侷限僅此, 犯罪行為人預先取得「人頭帳戶」,迄俟實行前置犯罪之際 始藉此收取贓款,並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 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 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 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 ,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尤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 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 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 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 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而 綜持前揭各見解者,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殊未能對之漏、略而毋視,遂逕將之排除 於洗錢行列之外,準此,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即派員持提款卡將入戶之款項悉數 提現而使「圈外人」咸無從獲悉其蹤,見此全盤行徑已然藉 「人頭帳戶」之掩飾及嗣之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 所得款項之真正流向,稽此足認該詐騙集團所為當已構成洗 錢之舉,狀極明灼,既如是,則預先提供或兼自任「人頭帳 戶」者,客觀上顯係畀予犯罪行為人於來日可憑以進行如上 洗錢操作之助力,因之,倘主觀上且又明知或已預見有此可 能,迄嗣一旦事成,臨此,自是無從解免幫助洗錢之責(前 引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 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 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 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 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 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人,將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 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物出租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 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 得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 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提 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各項犯罪之用, 既已有所預見,基此復更存具容將藉此「人頭帳戶」俾為他 人隱之圖,又嗣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 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 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 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明甚, 當應擔負諸此罪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厚偉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就洗錢之舉,公訴 意旨認係成立正犯,稍有未洽,然此業經施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本院自毋庸復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應予敘明。又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依 指示變更為對方所定密碼之一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有此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 以充為犯罪收贓兼掩飾贓款去向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 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 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 、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 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不輕,並更致告訴人失財頗重,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確允分期給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見本院10 9 年度審金訴字第117 號卷第110 頁),是循此可徵被告 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再其事後尤能坦認犯行,顯現悔意甚 殷,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係以任「餐廳人事主管」為業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 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 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 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 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 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 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藉示悛悔之殷意,並已 與告訴人莊張賜蓮達成和解確允分期賠償損害,皆如前述 ,稽此堪認被告果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 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暨 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及查核確否如 期履責等諸此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 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 之虞,另參酌告訴人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否 同意給被告緩刑,並將談妥的分期付款方式作為緩刑期間 的負擔,以督促被告履行,若被告違約,你可以聲請檢察 官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同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 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順此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縱仍屬其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 ,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當都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 ,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 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 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 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 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 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 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 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 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實獲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 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被告張厚偉應給付告訴人莊張賜蓮新臺幣伍萬元整,並應自民│
│國110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
│,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各月之給付且均匯入告訴人莊張賜│
│蓮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月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93號
被 告 張厚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厚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商銀帳 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秋琳」之女子,依「秋琳」之要求,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並至桃園市桃園 區南門市場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貨件,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件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黃*恩」做為從事財產 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23 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莊張賜蓮,佯稱為 莊張賜蓮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莊張賜蓮陷於錯誤,於翌 ( 6)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即聯邦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匯款10萬元至張厚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嗣 莊張賜蓮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張賜蓮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厚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有於108 年5 月、│
│ │中之自白 │6 月間,以每月1 萬元之代│
│ │ │價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出租│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 │ │暱稱為「秋琳」之女子,依│
│ │ │對方之要求變更密碼為「 │
│ │ │116688」,並至前揭統一超│
│ │ │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
│ │ │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張賜蓮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證 │ │
├──┼───────────┼────────────┤
│3 │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佐證被告有以交貨便服務代│
│ │聯單據1 紙 │碼:「 Z00000000000 」號│
│ │ │、寄件人「張*棟」之名,│
│ │ │寄送貨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收件人「黃*恩」之事 │
│ │ │實。 │
├──┼───────────┼────────────┤
│4 │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佐證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
│ │摺封面、交易明細表、聯│地點,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
│ │邦銀行客戶收執 x 聯影 │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
│ │本各1 份 │ │
├──┼───────────┼────────────┤
│5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佐證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有│
│ │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08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
│ │」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 │15分許,收受告訴人匯入之│
│ │ │10萬元;旋於同日下午5 時│
│ │ │13分許,提領上開10萬元現│
│ │ │金之事實。 │
├──┼───────────┼────────────┤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佐證告訴人因察覺有異報警│
│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後,被告之上開中信商銀帳│
│ │局平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戶遂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1 份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佐證告訴人接獲手機門號「│
│ │貼紀錄表1 份 │0000000000」號因而受騙之│
│ │ │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3 點: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 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的行為,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則本案被告將其 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與不詳之人,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自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帳戶由他人使用,且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