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乾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
21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乾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乾祿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9 年3 月29日、同年6 月6 日,先後基於同一詐欺故意對告訴人王思涵實施詐術 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成告訴 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然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等情,此有被害人(告訴 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案件和解書各1 份 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第47頁、第51-53 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與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告訴人達成和 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95號
被 告 李乾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祿知悉其友人王思涵需款孔急,明知並無為王思涵向他 人借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9 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某處,向王思涵佯稱:伊有更低利率的借錢方案可辦理 ,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允諾委請李乾 祿辦理借款方案,遂分別於同年 4 月 10 日 22 時 34 分 許、同年 4 月 11 日 11 時 2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1 萬 6000 元、 5000 元至李乾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乾祿再於同年 6 月 6 日 19 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接續向王思涵佯稱:該借款方案 尚須繳納 1 萬元保證金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 2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附近,將現 金 1 萬元交予李乾祿。嗣李乾祿得款後竟拒不與王思涵聯 繫,且為辦理該借款方案,王思涵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思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乾祿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思涵│
│ │中供述 │講述可代為辦理借款,且有│
│ │ │自王思涵收取上開轉帳及現│
│ │ │金交付款項,並於收到款項│
│ │ │當天隨即以通訊軟體封鎖王│
│ │ │思涵,且將所有款項花用一│
│ │ │空,另其無為王思涵辦理借│
│ │ │款事宜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李乾祿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思│
│ │詢及偵訊中指證 │涵講述可代為辦理借款,須│
│ │ │先繳納保證金,且有自王思│
│ │ │涵收取上開轉帳及面交款項│
│ │ │作為借款保證金等事實 │
├──┼───────────┼────────────┤
│3 │通訊款體對話紀錄翻拍照│李乾祿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思│
│ │片 4 張、轉帳交易明細 │涵講述可代為辦理借款,須│
│ │照片 2 張、監視器錄影 │先繳納保證金,且有自王思│
│ │畫面翻拍照片 4 張 │涵收取上開轉帳及面交款項│
│ │ │作為借款保證金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遂行其向告訴人詐取欺取財之目的, 所為各次詐欺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共 3 萬 1000 元,屬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