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1286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佳誠、 陳福原、何國豪、陳致齊、曾思愷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由 本院另為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宏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趙家宏與同案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陳致 齊、曾思愷,就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趙家宏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1519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第319號、第320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 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1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 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 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 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 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趙家宏就本 案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低法定本刑 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 ,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 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 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家宏不思正途,恣 意恐嚇告訴人楊文政以索取金錢,致告訴人身、心負荷極 為重大,所為實不足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趙家宏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趙家宏雖前曾因故意犯罪於102 年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其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趙家宏犯後 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同此意旨),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同案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陳致齊、曾 思愷業就本案所取得之承諾書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共12張本票及現金9 萬元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 審簡字第72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 第72號判決附卷可查,被告趙家宏未保有犯罪所得,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 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 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 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 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 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67號
109年度偵字第21286號
被 告 陳佳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福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國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家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齊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思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5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緣陳佳誠與楊文政為業主與廠商關係,陳佳誠於109 年3 月 1 日下午1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 1 住處內,與楊文政就上址住處室內設計工程發生爭執,陳 佳誠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當日其所邀請至上 址住處之陳福原、何國豪、趙家宏、陳致齊、曾思愷等人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佳誠先向告訴人恫稱:「就處
理你了」,陳福原、何國豪、趙家宏、陳致齊、曾思愷聽聞 後隨即一同上前將楊文政圍住,以脅迫楊文政,陳佳誠即要 求楊文政要簽發本票,陳福原等人復在旁助勢要求楊文政簽 發本票,何國豪並向楊文政說:「你要簽多少」,陳福原、 曾思愷、趙家宏亦附和說:「好好想想本票要怎麼簽」等語 ,此時何國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橡膠鎚毆打楊文政手部 ,並持續徒手毆打楊文政臉部,致楊文政受有左上肢擦挫傷 、臉部擦挫傷等傷害,楊文政在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 趙家宏、陳致齊、曾思愷等人口頭及肢體脅迫下,因而心生 畏懼,遂簽發每張面額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共12張本 票,並由何國豪取走上開本票。嗣陳福原又向楊文政說:「 今天這個場面怎麼處理」、「今天這麼多人,那你要怎麼處 理」等語,陳佳誠亦對楊文政稱:「你要上道一點」、「身 上有多少現金」等語,並向楊文政說:「那就匯出來給我」 ,並指使楊文政以付工程款名義要求其配偶鄧嘉萱匯款9 萬 元至楊文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18時55 分許,由何國豪、趙家宏一同搭乘楊文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高 萱門市自動提款機提款,經楊文政提領9 萬元交付給何國豪 後,嗣何國豪再轉交給陳佳誠收取。
二、案經楊文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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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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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佳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與告訴人楊文政發生爭執│
│ │ │後,被告陳福原等人遂圍在│
│ │ │告訴人旁邊,並有人持塑膠│
│ │ │槌打告訴人的手,被告何國│
│ │ │豪復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嗣│
│ │ │被告陳佳誠要求告訴人簽立│
│ │ │400 萬元本票,告訴人就簽│
│ │ │了 2 張 200 萬元本票,此│
│ │ │時被告陳福原復要求告訴人│
│ │ │要簽 2 、 3 倍才有保障,│
│ │ │之後有人叫告訴人繼續簽本│
│ │ │票,被告陳佳誠並要求告訴│
│ │ │人寫悔過書,嗣被告何國豪│
│ │ │向告訴人要錢,之後被告何│
│ │ │國豪和另一人帶告訴人下樓│
│ │ │,說要搭告訴人的順風車,│
│ │ │被告陳佳誠遂帶被告何國豪│
│ │ │與另一人及告訴人下樓之事│
│ │ │實。 │
├───┼───────────┼────────────┤
│2 │被告陳福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
│ │ │何國豪就呼告訴人巴掌,被│
│ │ │告陳福原要求告訴人處理及│
│ │ │賠償,被告陳佳誠復要求告│
│ │ │訴人簽本票,並口頭跟告訴│
│ │ │人要求賠償金,之後被告何│
│ │ │國豪就和告訴人一起下樓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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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何國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
│ │ │告何國豪就呼告訴人巴掌 4│
│ │ │、 5 下,嗣被告何國豪、 │
│ │ │趙家宏於 108 年 3 月 1 │
│ │ │日下午 18 時 55 分許,搭│
│ │ │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統一│
│ │ │超商高萱門市,並由告訴人│
│ │ │提領 9 萬元交付給被告何 │
│ │ │國豪之事實。 │
├───┼───────────┼────────────┤
│4 │被告趙家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何國豪曾│
│ │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 │ │拉扯,被告陳佳誠復拿出手│
│ │ │機,由告訴人依手機內容朗│
│ │ │讀承認房屋裝潢缺失等內容│
│ │ │,而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
│ │ │,被告陳佳誠並叫被告何國│
│ │ │豪陪告訴人去領錢,嗣由告│
│ │ │訴人駕駛其車輛,被告何國│
│ │ │豪坐在後座,被告趙家宏坐│
│ │ │在副駕駛座,告訴人開車至│
│ │ │附近統一超商提領約 10 萬│
│ │ │元後,將款項交給被告何國│
│ │ │豪,嗣被告何國豪在被告陳│
│ │ │佳誠上址住處附近之快炒店│
│ │ │,將該款項交付被告陳佳誠│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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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陳致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陳福原、│
│ │中之供述 │何國豪斥責告訴人時,被告│
│ │ │陳致齊、曾思愷、趙家宏等│
│ │ │人有一起圍過去,被告何國│
│ │ │豪並對告訴人大喊:「你以│
│ │ │為我們都白癡嗎」等語,復│
│ │ │打告訴人的臉,嗣後被告何│
│ │ │國豪和另名男子帶同告訴人│
│ │ │離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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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曾思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何國豪於案發時、│
│ │中之供述 │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政於警│證明被告陳佳誠案發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
│ │ │告陳佳誠向告訴人恫稱:「│
│ │ │就處理你了」,之後被告陳│
│ │ │福原、何國豪、陳致齊、趙│
│ │ │家宏、曾思愷等人均一同圍│
│ │ │堵告訴人,被告何國豪、陳│
│ │ │致齊、趙家宏在圍堵時並與│
│ │ │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被告陳│
│ │ │佳誠並要求告訴人簽本票,│
│ │ │其他圍堵之人也在旁助勢要│
│ │ │求告訴人簽本票,被告何國│
│ │ │豪並以橡膠槌毆打告訴人,│
│ │ │並逼迫告訴人簽本票,過程│
│ │ │中告訴人只要回話稍有遲疑│
│ │ │就會被毆打,告訴人因此簽│
│ │ │立每張面額 200 萬元,共 │
│ │ │12 張本票,嗣被告陳佳誠 │
│ │ │向告訴人說:「換你跟他喬│
│ │ │」,被告陳福原遂向告訴人│
│ │ │說:「今天這個場面怎麼處│
│ │ │理」、「今天這麼多人,那│
│ │ │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被告│
│ │ │陳佳誠遂向告訴人說:「那│
│ │ │就匯出來給我」,並指使告│
│ │ │訴人以付工程款名義要告訴│
│ │ │人配偶鄧嘉萱匯款 9 萬元 │
│ │ │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帳戶,嗣被告何國豪、趙家│
│ │ │宏一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
│ │ │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高萱門│
│ │ │市提款,被告何國豪並有進│
│ │ │入超商監視告訴人,告訴人│
│ │ │提領 9 萬元後交付給被告 │
│ │ │何國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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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鄧嘉萱│證明告訴人於 109 年 3 月│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 日下午 17 時許,以通訊│
│ │ │軟體 LINE 告知證人鄧嘉萱│
│ │ │需給付工程款,證人鄧嘉萱│
│ │ │遂轉帳 9 萬元至告訴人帳 │
│ │ │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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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鄭兆宸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曾於案發時│
│ │之證述 │、地對告訴人稱:「就處理│
│ │ │你了」等語,接著其他同案│
│ │ │被告就走向客廳圍住告訴人│
│ │ │,被告陳福原、曾思愷、趙│
│ │ │家宏並開始對告訴人有肢體│
│ │ │上碰撞,被告何國豪並徒手│
│ │ │毆打告訴人胸部,被告曾思│
│ │ │愷、趙家宏出手推告訴人胸│
│ │ │部,嗣被告陳佳誠要求告訴│
│ │ │人簽發本票,被告何國豪並│
│ │ │向告訴人說:「你要簽多少│
│ │ │」,被告陳福原、曾思愷、│
│ │ │趙家宏亦附和說:「好好想│
│ │ │想本票要怎麼簽」等語,再│
│ │ │由被告何國豪拿出一本本票│
│ │ │簿,指導告訴人如何填寫本│
│ │ │票,告訴人在填寫本票時,│
│ │ │若稍有遲疑就會遭被告何國│
│ │ │豪出手推打,告訴人簽發本│
│ │ │票後,由被告何國豪收走,│
│ │ │嗣被告陳佳誠說:「換你跟│
│ │ │他喬」,被告陳福原遂向告│
│ │ │訴人稱:「今天有這麼多人│
│ │ │,那你要怎麼處理」等語,│
│ │ │被告陳佳誠亦對告訴人稱:│
│ │ │「你要上道一點」、「身上│
│ │ │有多少現金」等語,嗣告訴│
│ │ │人回答:「皮夾有新臺幣一│
│ │ │千多,微信錢包有兩千多人│
│ │ │民幣,我就只有這些錢了」│
│ │ │,被告何國豪遂說:「騙 3│
│ │ │歲小孩,這樣不夠」,被告│
│ │ │陳佳誠並脅迫告訴人以 │
│ │ │LINE 與妻子聯繫,並要求 │
│ │ │告訴人有多少錢就匯多少,│
│ │ │其後被告何國豪帶告訴人去│
│ │ │領錢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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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趙家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何國豪大聲怒罵告│
│ │中之證述 │訴人,並連續出拳毆打告訴│
│ │ │人左太陽穴部位約 3 、 4 │
│ │ │下,告訴人在回答問題期間│
│ │ │,不斷遭被告何國豪掌摑臉│
│ │ │部持續約 20 分鐘,約掌摑│
│ │ │30 幾下,嗣被告何國豪帶 │
│ │ │告訴人下樓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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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人陳星瑜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何國豪曾於上開時│
│ │中之證述 │、地大聲罵告訴人,並掌摑│
│ │ │告訴人數下,復以拳頭打告│
│ │ │訴人臉部數下,當時包括被│
│ │ │告陳佳誠、陳福原、陳致齊│
│ │ │、曾思愷、趙家宏等人圍住│
│ │ │告訴人,嗣後告訴人與被告│
│ │ │何國豪及另名男子離開上址│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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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沈政呈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何國豪大聲以髒話│
│ │中之證述 │辱罵告訴人,被告陳致齊、│
│ │ │曾思愷、趙家宏在旁圍堵告│
│ │ │訴人,嗣被告何國豪、趙家│
│ │ │宏帶同告訴人離開上址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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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證人黃丞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佳誠與告訴人起│
│ │中之證述 │口角後,被告陳福原、何國│
│ │ │豪有靠過去斥喝告訴人,被│
│ │ │告何國豪以三字經辱罵告訴│
│ │ │人,被告趙家宏亦有前往圍│
│ │ │堵告訴人,嗣告訴人開車載│
│ │ │被告何國豪及另名男子(按 │
│ │ │:即被告趙家宏)去統一超 │
│ │ │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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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人即告訴人合作廠商鄭│佐證被告陳佳誠曾於 109 │
│ │智升於偵查中之證述 │年 3 月 2 日給證人鄭智升│
│ │ │看其手機內,被告陳佳誠等│
│ │ │人押告訴人之照片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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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人即告訴人下包廠商蔡│佐證被告陳佳誠曾於 109 │
│ │江鎮於偵查中之證述 │年 3 月 1 日打電話給證人│
│ │ │蔡江鎮說:「有沒有去關心│
│ │ │楊文政,他手都快要斷了,│
│ │ │很可憐」等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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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證人即告訴人下包商鄭昭│佐證證人鄭昭宥曾於 108 │
│ │宥於偵查中之證述 │年 12 月 31 日聽聞被告陳│
│ │ │佳誠打電話跟告訴人說:「│
│ │ │你再不出現,信不信我出 │
│ │ │1,000 萬請黑道殺死你」等│
│ │ │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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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陳佳誠上址住處電梯│證明被告陳福原、何國豪、│
│ │監視器畫面 12 張 │趙家宏、陳致齊、曾思愷曾│
│ │ │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陳佳誠│
│ │ │住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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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統一超商高萱門市監視器│證明告訴人於 109 年 3 月│
│ │畫面翻拍照片 3 張 │1 日下午 18 時 57 分許,│
│ │ │在統一超商高萱門市領款時│
│ │ │,被告何國豪在告訴人身後│
│ │ │監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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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佐證告訴人於 109 年 3 月│
│ │斷證明書 │1 日受有左上肢擦挫傷、臉│
│ │ │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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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證人鄧嘉萱與被告陳 │佐證告訴人曾於案發時、地│
│ │ 福原、何國豪 109 年│,簽發本票及聲明書予被告│
│ │ 3 月 7 日對話內容錄│何國豪等人,嗣後並有提領│
│ │ 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9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何國豪│
│ │(2)證人鄧嘉萱與被告 │之事實。 │
│ │ 陳福原、何國豪 109 │ │
│ │ 年 3 月 7 日對話照 │ │
│ │ 片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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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告訴人與證人鄧嘉萱通訊│佐證告訴人曾於109 年3 月│
│ │軟體對話紀錄紙本 8 張 │1 日下午17時至18時許,以│
│ │ │LINE通訊軟體告知證人鄧嘉│
│ │ │萱需給付工程款,證人鄧嘉│
│ │ │萱遂轉帳9 萬元予告訴人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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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佳誠、陳福原、趙家宏、陳致齊、曾思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何國豪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何國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 處斷。被告陳佳誠、陳福原、何國豪、趙家宏、陳致齊、曾 思愷等6 人,就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家宏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佳誠等6 人另涉犯刑法強制、剝 奪他人人身自由、強盜等罪嫌。惟查,恐嚇取財罪本即包含 強制罪之內涵,爰不另論罪。又查,依告訴人楊文政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其自109 年3 月1 日下午15時20分許,進入 被告陳佳誠上址住處,至同日下午18時50分許,告訴人自行 駕車搭載被告何國豪、趙家宏至統一超商高萱門市,提領9 萬元款項交付被告何國豪後,被告何國豪等人即搭車離去等 情,應認被告陳佳誠等6 人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行動自由全 然喪失之程度,且非以拘束告訴人於被告陳佳誠住處為目的 ,難認被告陳佳誠等6 人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是 尚難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查,被告陳佳誠等6 人雖 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然核其過程,告訴人並未有積極 抗拒而遭壓制之情事,其意志應尚未遭完全壓制,難認已達 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亦難認被告陳佳誠等6 人所 為涉有強盜罪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恐嚇取財罪嫌間,有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