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明
張秝銨(原名王藍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995 號、109 年度偵字
第12201 號、第20581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4
44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張秝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宏明、張秝銨(原名王藍萱)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修改其 等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陳勁諺等人, 使附表二所示陳勁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附 表二所示之陳勁諺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戴宏明、張秝銨即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經附表 二所示陳勁諺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李立 元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二、案經陳勁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宏明、張秝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勁諺及被害人李虹叡、謝旻真於警詢中之供述。(三)被害人李虹叡之LINE對話照片16張,凱基商業銀行檢附張 秝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四)被告張秝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16張。(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1月25日營清字第 1080082841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
(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 10900004312 號函、109 年9 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 27727 號函及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
(七)告訴人陳勁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元大銀行、臺灣銀 行各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手機匯款翻拍照片2張。(八)被害人謝旻真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108 )一卡通P3字第1387 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持有人資料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戴宏明、 張秝銨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行,則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戴 宏明、張秝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2 人申
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陳勁諺及被害人李虹 叡、謝旻真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2 人均 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俱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2 人均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起訴意 旨雖未論列被告2 人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 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予以 論罪,然因被告2 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 2 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而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 ,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宏明、張秝銨隨意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 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陳勁諺及被害人李虹叡、謝旻真等人受騙,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陳勁 諺及被害人謝旻真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43 至146 頁),堪認被告 2 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2 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者審酌被告戴宏明、張秝銨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分 別為勉持、小康,職業分別為服務業、商,被告2 人資力 雖均非明顯不佳,然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 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 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 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3 人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戴宏明、張秝銨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 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 有分配予被告2 人,是尚不能認被告2 人因詐騙集團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戴宏明、張秝銨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陳勁諺及被害人謝旻真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2 人應分別依附件一、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交付方│交付內容 │
│ │ │ │ │式 │ │
├───┼───┼────┼──────┼───┼─────────┤
│1 │戴宏明│108 年10│桃園市平鎮區│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008-24│
│ │ │月21日前│某統一超商 │ │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某時 │ │ │摺、提款卡;玉山商│
│ │ │ │ │ │業銀行000-00000000│
│ │ │ │ │ │25177號帳戶存摺、 │
│ │ │ │ │ │提款卡 │
├───┼───┼────┼──────┼───┼─────────┤
│2 │張秝銨│108 年10│桃園市中壢區│交貨便│凱基商業銀行 809 │
│ │(原名│月10日 │某統一超商 │ │-0000000000000000 │
│ │王藍萱│ │ │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
│ │被害人 │ │ │ │幣) │
├──┼────┼──────────┼───────┼────────────┼───────┤
│1 │陳勁諺 │冒充BOOKING 網站客服│108 年10月21日│以王藍萱之凱基商業銀行 │2萬9,901元 │
│ │ │人員,於108 年10月20│凌晨0 時16分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日晚間9 時21分許,撥│ │戶認證之一卡通儲值803-35│ │
│ │ │打電話予陳勁諺,佯稱│ │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 │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而誤將├───────┼────────────┼───────┤
│ │ │客戶信用卡設為連續扣│108 年10月21日│戴宏明之華南商業銀行 │1萬3,986元 │
│ │ │款,須其配合操作自動│凌晨0 時28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櫃員機解除訂房設定 ├───────┼────────────┼───────┤
│ │ │ │108 年10月21日│戴宏明之華南商業銀行 │6,132元 │
│ │ │ │凌晨0時30分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8 年10月21日│戴宏明之華南商業銀行 │5,123元 │
│ │ │ │凌晨0 時32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8 年10月21日│戴宏明之華南商業銀行 │9,992元 │
│ │ │ │凌晨0 時33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李虹叡 │冒充BOOKING 網站客服│108 年10月15日│王藍萱凱基商業銀行809-00│4萬9,986元 │
│ │ │人員,於108 年10月20│晚間11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日晚間10時24分許,撥├───────┼────────────┼───────┤
│ │ │打電話予李虹叡,佯稱│108 年10月15日│王藍萱凱基商業銀行809-00│2萬7,986元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而誤│晚間11時51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將客戶信用卡設為連續├───────┼────────────┼───────┤
│ │ │扣款,須其配合操作自│108 年10月15日│王藍萱凱基商業銀行809-00│2萬4,982元 │
│ │ │動櫃員機解除訂房設定│晚間11時56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謝旻真 │冒充BOOKING 網站客服│108 年10月21日│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2萬9,909元 │
│ │ │人員,於108 年10月20│凌晨0 時3 分 │70400 號(綁定戴宏明之玉│ │
│ │ │日晚間10時24分許,撥│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謝旻真│ │177號、華南商業銀行008-2│ │
│ │ │,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而誤將客戶信用卡設├───────┼────────────┼───────┤
│ │ │為連續扣款,須其配合│108 年10月21日│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2萬9,902元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凌晨0 時11分 │84780 號(綁定戴宏明之玉│ │
│ │ │房設定 │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 │177號、華南商業銀行008-2│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08 年10月20日│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2萬9,902元 │
│ │ │ │晚間11時45分 │49383號(綁定王藍萱之凱 │ │
│ │ │ │ │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 │090103號帳戶) │ │
│ │ │ ├───────┼────────────┼───────┤
│ │ │ │108 年10月20日│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2萬9,905元 │
│ │ │ │晚間11時52分 │62380號(綁定王藍萱之凱 │ │
│ │ │ │ │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 │090103號帳戶) │ │
│ │ │ ├───────┼────────────┼───────┤
│ │ │ │108 年10月21日│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2萬9,910元 │
│ │ │ │凌晨0 時21分 │95042號(綁定王藍萱之凱 │ │
│ │ │ │ │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 │090103號帳戶)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勁諺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謝旻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戴宏明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09 號就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05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勁諺
謝旻真
被 告 戴宏明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勁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 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 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 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謝旻真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 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捌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 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原告陳勁諺、謝旻真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1.陳勁諺
2.謝旻真
被 告 戴宏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件二: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10 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勁諺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謝旻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張秝銨(原名王藍萱)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10 號就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勁諺
謝旻真
被 告 張秝銨(原名王藍萱)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勁諺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謝旻真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壹仟陸佰參拾陸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 陸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原告陳勁諺、謝旻真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1.陳勁諺
2.謝旻真
被 告 張秝銨(原名王藍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