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雯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0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于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呂學雄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于雯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向址設新竹縣○○市○○○ 路○○段000 號1 樓之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泉公 司)負責人曲建全(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現負責人已變更為林裕程),以新臺幣(下同) 2 億62萬3450元之價格,訂購位於苗栗縣○○鎮○○○街00 號及91號「天御」建案共計31戶(下稱天御31戶建案),並 支付簽約金930 萬元,約定徐于雯代為銷售天御31戶建案, 而為從事銷售業務之人。嗣呂學雄透過徐于雯之介紹,向暐 泉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號4 樓之2 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於106 年7 月11日,呂學雄與 暐泉公司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價款為370 萬元、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價款為458 萬元,共計828 萬元。嗣呂學雄委由徐于 雯轉交部分購屋款項予暐泉公司,而於107 年4 月16日,在 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簽發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 :107 年4 月16日、票號:CC0000000 號)、30萬元(發票 日:107 年4 月30日、票號:CC0000000 號)及30萬元(發 票日:107 年5 月30日、票號:CC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交付徐于雯,用以支付其向暐泉公司購買本案房地買賣價 金之尾款。詎徐于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自呂學雄處取得上開支票後,擅將呂學雄上開之購 屋尾款共260 萬元作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轉 匯與不知情之邱宗杉。嗣暐泉公司以未收受尾款為由,拒不
辦理前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對呂學雄催討餘款及稅金,呂 學雄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于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學雄、證人邱宗杉、曲建全、陳琇毓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
㈢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裝潢設計工程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 所有權狀、暐泉公司之存摺影本、呂學雄之存摺影本、支票 存根聯。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條文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 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 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 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 罪,並已與告訴人呂學雄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 年度刑移 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5-56 頁) ,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意給被告機會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5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 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 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侵占款項共計260 萬元,然就本件業務侵占犯 行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另行達成調解,和解金額為 250 萬元,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示,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 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調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 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 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建良、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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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0 年度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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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于雯願給付聲請人呂學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其中│
│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110 年5 月25日起至115 年4 月25日止,按月│
│於每月25日給付參萬伍仟元;餘款肆拾萬元於116 年5 月25日起,│
│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參萬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遲誤二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支付方式為徐于雯按月匯款至呂學雄帳戶│
│內(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呂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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