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62號
TYDM,110,審簡,262,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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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泓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泓議係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此類助 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去電向告訴人劉秋妙施詐,故核其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 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近年來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被告不知警惕,隨意將 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其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提供門號數 量,又告訴人損失情形,並考量其自陳尚須扶養父親、奶 奶,現職物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販售本案之門號,獲取價金1,000 元,核為其本件 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復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 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60號
被 告 黃泓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議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彼此間 之聯絡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之 電信行內,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嗣後移出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後,



即在上開電信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 格,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收受,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於109 年3 月30日中午12時23 分至51分許之間,多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劉秋妙,假 冒為劉秋妙之友人「胡冠德」,並佯稱:欲商借新臺幣(下 同)5 萬元,要求劉秋妙匯款云云,致劉秋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9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4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2 時50),在嘉義縣內埔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劉建霆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中, 隨遭提領一空。嗣經劉秋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泓議於本署偵訊時│證明上開門號為其於109 年│
│ │之供述 │3 月間,偕同真實姓名年籍│
│ │ │資料不詳之友人所申辦,申│
│ │ │辦後旋即將該門號SIM 卡交│
│ │ │付與其友人,該名友人並支│
│ │ │付1,000 元予被告。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妙於警│證明於109 年3 月30日中午│
│ │詢時之指述 │12時51分許,詐欺集團某不│
│ │ │詳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 │ │聯絡告訴人,假冒為告訴人│
│ │ │之友人「胡冠德」,佯稱:│
│ │ │欲商借5 萬元,要求告訴人│
│ │ │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 │ │誤,依指示於109 年3 月30│
│ │ │日下午,在嘉義縣內埔郵局
│ │ │臨櫃匯款5 萬元至另案被告│
│ │ │劉建霆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 │ │內之事實。 │
├──┼───────────┼────────────┤
│3 │告訴人提供之109 年3 月│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109 年│
│ │30日郵政匯款申請書 │3 月30日下午,在嘉義縣內│
│ │ │埔郵局臨櫃匯款5 萬元至另│
│ │ │案案被告劉建霆所有之第一│
│ │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門│證明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
│ │號之雙向通聯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
│ │ │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 號之事實。 │
├──┼───────────┼────────────┤
│ 5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3 月30│
│ │料及交易明細 │日下午1 時40分許,匯款5 │
│ │ │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建霆所有│
│ │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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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