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20號
TYDM,110,審簡,20,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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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建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 109 年7 月26日」應更正為「109 年7 月16日」;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徐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9 年 度易字第1995號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稱門本來 就是打開的,被害人謝秀却亦稱門窗沒有被破壞等語,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毀越門扇後進入屋內,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加 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 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審究,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交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 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復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侵入被害人住 宅行竊,顯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當,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72號
被 告 徐建平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 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從該建物正門侵入該房屋 辦公室內,坐在電腦桌前,著手翻找書桌左上抽屜,搜尋財 物之際,為謝秀卻當場察覺,徐建平遭謝秀卻追呼而逃逸至 桃園市○○區○○路000 號「夢想家社區」地下室1 樓躲藏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建平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欲進入屋內行竊,│
│ │自白 │正搜尋財物之際,即遭被害│
│ │ │人發現而逃離現場,惟否認│
│ │ │有動手翻找物品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秀卻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桃│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園市蘆竹區南福街 255 巷 │
│ │ │38 號欲行竊而不遂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夢想家社區保全│證明被告遭被害人謝秀卻追│
│ │人員謝定宏於警詢之證│呼,而逃入夢想家社區地下│
│ │述 │室1 樓躲藏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配偶簡清│證明其辦公室電腦桌左側最│
│ │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層抽屜內物品遭翻動之事│
│ │ │實 │
├──┼──────────┼────────────┤
│5 │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踰越門窗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 盜之犯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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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