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7號
TYDM,110,審簡,17,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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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8
4 、9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
易字第1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貨 價」應更正為「貨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3 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壢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於104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 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罪刑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 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 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胡志誠 、告訴人宋政諭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家庭 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 得告訴人胡志誠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7plus型手機1 支後 ,隨即變賣得利新臺幣(下同)8,500 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且有手機買賣切結書在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892 號卷第73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竊取蘋果牌Iphone 7plus 型手機1 支變賣之財產上利益為8,500 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 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宋政諭,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一 │新臺幣8,500元 │被告變賣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 │ │竊得告訴人胡志誠所有之蘋果牌│
│ │ │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之變得│
│ │ │之物。 │
│ │ │ │
├──┼─────────┼──────────────┤
│ 二 │「杜蕾斯」保險套1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告訴│
│ │盒 │人宋政諭所有之物。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被 告 許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 字第31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1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胡志誠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美路與復興路口協助路人處理交通事故,而將新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蘋果牌Iphone 7plus型手機1 支放置在一旁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去。又於同年 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統 一超商忠新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宋政諭所有、放置在貨價上價值130 元 之「杜蕾斯」保險套1 盒,並於得手後藏於褲子口袋,僅結 帳「統一麥香紅茶」1 瓶及「大樂邁紅香菸」1 包即離去。二、案經胡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宋政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胡志誠、告訴代理人陳郡翔、TRAN VAN TIEN (越 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進)、NGUYEN DUC THIEN(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德賢)、呂元瑋許春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19日行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買賣 切結書、統一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 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 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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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