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98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文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文慶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 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 4 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⑤ 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99年3 月18日至 104 年10月1 日),並與④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10月 2 日至105 年6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6日。⑥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⑦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9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⑧於104 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3 月、7 月
,得易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至⑨案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 行刑A 」),上開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11月12日至 105 年8 月27日)與「應執行刑A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9 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前開①至⑤案有期徒刑之殘刑業於 假釋前之105 年8 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嗣分別以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文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芝庭、證人即告訴人高明耀分別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 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 佳,並考量被害人陳芝庭、告訴人高明耀所受財物損失價值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普通重型機 車1 輛,業經被害人陳芝庭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在卷可考,足認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芝庭,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高明耀,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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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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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9 年7 月2 日│陳芝庭│楊文慶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楊文慶犯竊盜│
│ │晚間9 時40分許│(未提│見陳芝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罪,累犯,處│
│ ├───────┤告)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電│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桃園區復│ │門鎖上,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如易科罰金│
│ │興路95號前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上│,以新臺幣壹│
│ │ │ │開鑰匙啟動引擎後,將該普通重型機│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駛離,而竊得該車。迨於不詳時間│。 │
│ │ │ │,楊文慶將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 │
│ │ │ │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與內│ │
│ │ │ │溪路交岔路口。嗣於109 年7 月4 日│ │
│ │ │ │下午5 時28分許,經警在上開棄置地│ │
│ │ │ │點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採集該│ │
│ │ │ │普通重型機車把手及安全帽內襯上之│ │
│ │ │ │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楊文慶之DNA-│ │
│ │ │ │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均經被害人陳芝庭領回) │
│ │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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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證│①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②尋獲機車之現場照片。 │
│ │ │③109 年7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④109 年7 月8 日查獲楊文慶時之穿著照片。 │
│ │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⑦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5日刑生字第1090080255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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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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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9 年7 月31日│高明耀│楊文慶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高明耀│楊文慶犯竊盜│
│ │上午9 時21分許│(提告│所經營之便當店前,見大門開啟,且│罪,累犯,處│
│ ├───────┤) │櫃檯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有期徒刑參月│
│ │桃園市桃園區民│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如易科罰金│
│ │權路4 號「好記│ │進店內後,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以新臺幣壹│
│ │香港燒臘傳奇便│ │心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仟元折算壹日│
│ │當店」 │ │700 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高│。 │
│ │ │ │明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犯罪│①愛心箱壹個。 │
│ │所得│②現金柒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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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證│①109 年7 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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