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均
歐柏亨(原名歐建昌)
葉作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00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均、歐柏亨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作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黃凱均、歐柏亨、葉作安、徐廣成(所涉恐嚇、毀損、傷 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與王籌億存有 投資之債務糾紛,惟王籌億因故成為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 因黃凱均、歐柏亨、葉作安不滿王籌億之大哥王世宏、三弟 王軍勝、王籌億之母(下稱王家3 人)等人表示王籌億之投 資債務與其家人無關不願負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40分許,黃凱均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與王家3 人協調如何處理王籌億遺留 之債務,詎黃凱均因不滿王家3 人表示王籌億之事與家人無 關不願負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客廳茶几上裝滿檳榔渣 之紙杯丟擲王世宏並掃落桌上之物品,再向在場之王家3 人 恫稱:「你們日子給我過好一點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家3 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黃凱均隨即離去。嗣後徐廣成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前往上址與王世宏、王軍勝等人協調上開投資之債務糾紛,
在商談過程中,黃凱均夥同歐柏亨又再返回上址,黃凱均及 歐柏亨因不滿王世宏、王軍勝不願承擔王籌億之債務,黃凱 均承前恐嚇犯意,竟與歐柏亨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凱均對在場之王家3 人恫稱:「我跟你說,現在 我們都不好過,你們家也不會想好過啦,我跟你講」等語, 並徒手毆打王世宏左側臉部、右側臉部,致王世宏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腦水腫、右臉挫傷併發疼痛、右眼擦傷併發 疼痛、頭部損傷、頭暈想吐、右半邊身體麻木感、視力模糊 之傷害,歐柏亨則恫稱:「命都不要了跟你拚了,你信不信 光腳的不怕你穿鞋的」等語,隨後出手毆打王軍勝左側臉部 ,致王軍勝受有左眼挫傷併發疼痛之傷害。黃凱均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拿起現場之椅子砸向電視與電扇,致該電視螢幕 破裂、電扇扇葉斷裂不堪使用,再承前傷害犯意,手持黑色 手電筒1 支(未扣案)毆打王軍勝臀部,致王軍勝受有左臀 挫傷併發疼痛有紅痕之傷害,黃凱均於離去之際再對屋內之 王家3 人恫稱:「我們都不好過你們絕對不會想好過啦」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家3 人,使渠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於107 年7 月26日晚間6 時4 分許,葉作安夥同4 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朝該屋騎樓 、鐵門丟擲臭雞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家3 人,使渠 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凱均、歐柏亨、葉作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宏、王軍勝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證人徐廣成、張仁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 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天晟醫院 驗傷(甲診)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凱均、歐柏亨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構成 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黃凱均、歐柏亨、葉作安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條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 ,修正後條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 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 千 元)。」,修正後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規 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 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均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歐柏亨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葉作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黃凱均與歐柏亨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恐嚇及傷害犯行、被
告葉作安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 欄㈡之恐嚇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 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 ,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 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 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 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 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 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 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黃凱均、歐柏亨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恐嚇及傷害 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就被告黃凱 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實屬突發狀況而已超越被告歐柏亨此 一犯罪計畫之範圍,並非被告歐柏亨為此等犯行之初所得預 見或估計,是被告歐柏亨就黃凱均另外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凱均於犯罪事實欄㈠中所 為多次恐嚇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 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 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黃凱均所為恐嚇、傷 害、毀損及被告歐柏亨所為恐嚇、傷害之犯行,雖有先後之 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1 個對告訴人渠等討債洩憤之 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黃凱均、歐柏亨前 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黃 凱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被告歐柏亨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㈦再被告黃凱均及歐柏亨基於單一之恐嚇及傷害犯意,而於同 一時、地共同恐嚇王家3 人及毆打告訴人王世宏、王軍勝成 傷,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恐 嚇及傷害罪處斷。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003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㈠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㈨被告歐柏亨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壢交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 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 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及恐嚇 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 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㈩爰審酌被告3 人因與王籌億間具有投資之債務糾紛,皆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恐嚇王家3 人、傷害告訴人2 人之 身體及毀損告訴人2 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造 成告訴人2 人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 上揭傷勢,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3 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罪行,非 無悔意,兼衡被告3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黃凱均持以毀損告訴人2 人所有之椅 子及毆打王軍勝使用之黑色手電筒1 支,前開毀損所使用之 椅子為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有,而黑色手電筒既非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黃凱均所有之物,且衡情該黑色手電 筒僅於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行之用,本院認將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仍猶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