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19號
TYDM,110,審原簡,19,202106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國忠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就對告訴人黃建彰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上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係從一重論以違反醫療法罪,容有誤會 ,應予敘明。
⒉就對告訴人趙彥豪賴雯君蔡媛萍部分,亦係犯醫療法 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口咬 告訴人趙彥豪及徒手毆打賴雯君蔡媛萍,係出於同一緣 由、目的且利用同一機會,並在同一場域及時間緊密之情 況下賡續為之,是各舉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 ,自應包括評價認祇構成接續而為之一行為,因之,被告 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趙彥豪等3 人,並妨害該3 人執行 醫療業務而各觸犯3 個傷害、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更兼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 項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傷害罪處斷。於此,公訴意旨認係從一重論以違反醫療法



罪,再此3 罪且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均此敘明。(二)被告係先毆打告訴人黃建彰成傷後,因偶遇告訴人趙彥豪賴雯君蔡媛萍前來加護病房協助制止時,見此始又出 手攻擊該三人,復此尤非值首傷告訴人黃建彰之事前、中 或後即得逆料、預知,稽此可徵要屬嗣瀕事臨狀之際,為 回以相對之反應方起意而為明甚,是此前後2 舉之犯意自 屬個別萌生,則行為當亦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秉情循理處事,竟率爾對執行醫療業務中 之醫師、護理師即告訴人等暴力相向,不僅使告訴人等之 身、心橫遭重創,飽嚐驚恐之擾,尤更衍生損及其他待診 病患求醫就治之權益,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輕,惟 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省悟坦白認罪,態度 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 告雖為「無業」,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 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 竹東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 惟迄107 年9 月1 日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期滿後緩刑之宣告 既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因之,自與未曾受如上刑之宣告無異,並稽此徵其 且非怙惡不悛而屢過不斷之徒,素行尚端,惜因求診過程 中諒係緣於病急難耐遂一時情緒失控方罹刑章,復事後坦 認犯行,深示省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 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 、言行狀況及令擔勞出力期使詳悉應腳踏實地處世之負擔 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 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 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7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67號
被 告 劉國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忠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某時許,因壞死性筋膜炎、急 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等病入院,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內科第三加護病房10B 06房接受治療。嗣於翌(14)日



下午3 時許,經該院醫師黃建彰對其施行洗腎前置作業等醫 療行為時,劉國忠明知黃建彰係腎臟科總醫師,屬醫療法第 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建彰右側頭部, 並於該院內科醫師趙彥豪、護理師賴雯君蔡媛萍於加護病 房外聽見騷動,進入加護病協助壓制劉國忠時,劉國忠明知 其等均為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以口咬趙彥豪右 前臂,另以徒手毆打賴雯君蔡媛萍頭部,致黃建彰受有右 側臉部挫傷,趙彥豪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賴雯君受有頭部 鈍傷,蔡媛萍受有右眼鈍傷等傷害。嗣經林口長庚醫院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彰趙彥豪賴雯君蔡媛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國忠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林口長│
│ │ │庚醫院就醫之事實,惟否認│
│ │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 │ │情況忘記了,不知為何有此│
│ │ │舉動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彰、趙│全部犯罪事實。 │
│ │彥豪賴雯君蔡媛萍於│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大華派出所刑案相片黏│ │
│ │貼表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4 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事實。 │
│ │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被告因前揭疾病於109 年7 │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月1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加護│
│ │紙 │病房接受治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報告意 旨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係屬贅載)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傷 害罪及違反醫療法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違反醫療法罪嫌。又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醫療法第1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