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被告黃秋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被告騎駛機車沿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之大智路前行,欲 進入該路與廣豐三街之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 義務,至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並動作正常,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 能確切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及所設號誌作動情 形暨號誌、標線揭示之意涵,抑且,被害人並係以徒步方 式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大智路行進,再已前行相當之距離, 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憑,顯非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 時始霍然衝出而使之頓陷措手不及遂無從煞避、防範之境 ,稽此可見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不僅疏未減速慢 行,更疏未注意暫停以讓正沿設於大智路上之行人穿越道 徒步穿越大智路之被害人先行,即貿然驅車逕自前駛且駛 越該行人穿越道,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二)被害人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必確信趨近之汽、
機車皆將暫停讓之先行,不意卻遇悖逆此一信賴之被告駕 車違規爭道搶行,是此乍遇之事,誠屬無從注意防範,殊 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卒因瀰漫性 腦傷致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被害人正沿行 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暫停讓之先行因而不慎撞擊成傷, 更終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故核其所為,係構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加重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 告之舉祇該當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稍有未洽,惟 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本院自毋庸復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三)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注意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行車,並 讓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極重 無比,嚴損「行人穿越道」應有之權威及維護行人用路安 全之功能,將使在各類參與交通者中處最弱勢之行人視馬 路若虎口,行路如陷畏途,對道安之危害亦鉅,是源自怠 此而顯之可責性更為重中之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 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 成立且已依諾履行完畢,此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述明外,並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為憑,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誠,復其 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且依諾 履行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 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 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旨,是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5 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97號
被 告 黃秋娥 女 4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秋娥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由東往西方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與廣豐三街岔路口前, 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應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通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停讓,適有行 人吳沈淑女步行由北往南行走於大智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黃 秋娥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沈淑女受有瀰漫性腦損 傷合併中樞神經衰竭、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同年月28日1 時24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二、案經吳沈淑女之子吳昌林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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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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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秋娥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吳沈淑女發│
│ │之供述。 │生車禍之經過。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沈淑女之│案發前被害人返家路上發生車禍之│
│ │子吳昌林於警詢及偵訊證│事實。 │
│ │述。 │ │
├──┼───────────┼───────────────┤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
│ │證明書1 紙。 │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岔│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未注意減速及停讓,而與步行│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吳沈淑女發│
│ │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涉有│
│ │監視器翻拍照片。 │過失。 │
├──┼───────────┼───────────────┤
│5 │本署109 年度相字第1718│被害人因車禍致死亡之事實 │
│ │號卷宗暨相驗屍體證明書│ │
│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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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自首之事實。 │
│ │情形紀錄表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