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永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解永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劉得銓、田阿梅、劉得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書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解永芳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4 線道、中央劃設有分向 槽化線且設有交通板之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市區)大竹南 路由中正東路1 段往南青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大 竹南路81號前之右彎路段時,解永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茂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解永芳右前方之外側路肩,解永芳竟疏未 依車道行駛且疏未與劉茂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 隔,即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與劉茂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劉茂勇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因頭部外傷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9 年4 月8 日晚 間9 時11分許不治死亡。嗣車禍肇事後,解永芳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 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解永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得銓、證人即被害人劉得鈺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禍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內含駕照、行照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 4 月9 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8 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884號 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 其前揭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 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109 年度相字第629 號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駛出路面邊線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勢,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 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以附件所示之條款內容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已陸續給付賠償金,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見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卷第38頁),復有桃園市大 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園刑調字第地檢-70 號調解書在卷可 考(見109 年度調偵字第2197號卷第5 頁),堪認被告確有 盡力補償之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本罪,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節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件所示之條 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之賠 償金,維護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
容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 附件所示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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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書條款(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園刑調字第地檢│
│-70號調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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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永芳給付劉得銓、田阿梅、劉得鈺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
│參拾萬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給付方式:解永芳於民國10│
│9 年11月11日當場給付劉得銓、田阿梅、劉得鈺現金陸拾萬元│
│。餘款壹佰柒拾萬元由解永芳於109 年12月起至114 年12月止│
│共分61期給付,第1 期於109 年12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壹│
│佰壹拾萬元至劉得銓、田阿梅、劉得鈺指定之金融帳戶,第2 │
│期至第61期於110 年起每月10日匯入壹萬元至劉得銓、田阿梅│
│、劉得鈺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款項繳清為止,以上分期給付│
│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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