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23號
TYDM,110,審交簡,23,202106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易昀明知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因藥駕經註銷 ,而無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屬少線道之桃園市龜山區(以下 同市區)新興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交通桿分向 槽化線、無號誌之新興街與忠義路2 段卜字岔路口(新興街 匯流至忠義路2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向左駛入上開卜字岔路口,適林拱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多線道之忠義路 2 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入該卜字岔路口,2 車因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林拱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中樞神經衰竭,於108 年7 月30日 下午1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嗣車禍肇事後,林易昀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易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7 月31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5 月 2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2990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
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於107 年8 月6 日因藥駕逕註(逕行註銷)處分,其後 亦無重新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紀錄,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相字第1195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73頁),可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猶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並因傷重不治身亡,被告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處罰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雖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卜字岔路口時,有前開少 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 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 被告雖不推卸其過失責任,然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意見 不一致,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 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