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頌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第5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頌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頌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 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顯已 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無 照(見偵卷第41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 ,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 電動自行車、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 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甫於109 年8 月4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 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 ,卻一仍舊貫而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竟 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從嚴懲處,期能使之 澈滌己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兼衡入監前被告係以「電子工廠作業員」為業,此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 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 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 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郭頌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12之8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頌德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下午7 時 30分起至同日下午8 時之間,在桃園市龍潭區福源路某雜貨 店內飲用保力達酒、米酒逾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 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頌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