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錫良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5 時4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設分 向線之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往仁和街41巷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 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仁和街203 號 前之彎道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偏左行駛,適張志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仁和街往仁和街211 巷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 狀為閃避李錫良而緊急煞車,因此摔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 胸壁挫傷肌痛、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80 號卷第45頁),依首揭 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