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詠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以每期10天,1 期新臺幣(下同)1 萬1, 000 元之報酬(未實際獲取),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in-hui」 之人(下稱「CHin-hui」),並依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設為「112233」後,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某時,在桃園地 區不詳地址之某統一商店,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號1 樓之 統一商店新嘉商門市給「陳仟懿」收受,致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中信銀行 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6 時34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致 電予羅益忠,對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系統自動升級黃金會 員而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使羅益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48分許,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111 元 至吳詠晴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二、案經羅益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詠晴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於 上開時、地、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寄給對方寄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伊於109 年4 月27日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求職訊息 ,進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LINE暱稱「CHin-hui」自 稱係「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將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租借作為「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取帳戶 使用,1 本帳戶存摺每期10天可領1 萬1,000 元,我當時不 疑有他,我只是單純出租帳戶等語。
二、經查,被告以每期1 萬1,000 元之對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出租 給「CHin-hui」,並於109 年4 月27日某時,將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金融卡密碼改為「112233」後,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CHin-hui」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7863 號卷 第15至17頁、109 年度偵字第37409 號卷第45頁正反面), 又告訴人羅益忠受詐欺集團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手法所騙, 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48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匯款11萬9,111 元至被告之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益忠於警 詢時證訴綦詳(見109 年度偵字第37863 號卷第19至29頁) ,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 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37409 號卷第37、39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則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在主觀上是否 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經查:
㈠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者,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 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詐欺集團成 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 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 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 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 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 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 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 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 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 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㈡ 經查,被告與「CHin-hui」間之LINE對話略以:「CHin-hui 」表示每提供一個帳戶給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期10天 可領1 萬1,000 元,月領3 萬3,000 元,最多能配合7 個帳 戶,且僅需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到公司確認可以正常使用之後 即可領取薪水,被告表示明白等情,有被告與「CHin-hui」 LINE對話擷取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9頁反面)。惟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具相當理解能力,對於上開所述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 使用,很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申請帳戶無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上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況其有於
網咖、餐飲任職之經驗,為其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9 年 度偵字第37409 號卷第45頁反面) ,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 領得薪資,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 且「CHin-hui」自始並未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安排 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又被告亦於偵訊時 自陳:我與「CHin -hui 」不熟也不認識,當初沒想那麼多 ,只是因為缺錢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7409 號卷第45頁 反面),顯見被告自始即不知「CHin-hui」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知「CHin-hui」所稱其所屬事業內容之真偽,與「 CHin-hui」間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謂被告有何能確 信詐欺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堅強理由,則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後,將無法控管帳戶之實際使用方 式,猶輕率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是綜合上情,被告對 於取得其中信銀行帳戶之人,可能持該帳戶從事不法使用等 情節,並非毫無認識及預見,甚至已查覺此或涉及詐騙,惟 貪圖出租帳戶後所可獲取之高額代價,在需款孔急之下,即 甘冒風險,執意將該帳戶出租他人,凡此皆足彰顯被告主觀 上具有容認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嗣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 行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被告依照指示更改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卡 連同該帳戶存摺提供給他人,使該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 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 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詐騙行為雖屬詐欺集團所為,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數與詐騙方式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核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
㈢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犯後態度尚非頑 劣,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110 年度調偵字第739 號卷第5 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年輕識淺 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羅益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 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書所載方式支 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並無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為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109 年度偵字第37863 號卷第1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及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為幫 助犯,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查本案被告所為僅是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遭身
分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與提領詐欺款項等過程相關,難認 有何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之來源,且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事。被告上開所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本身 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幫助洗錢罪論處,則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和解內容
┌───────────────────────────┐
│㈠吳詠晴應給付羅益忠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 │
│㈡給付方式為吳詠晴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500 元,經羅益忠│
│ 點收無誤;另吳詠晴於民國110 年6 月間給付2,500 元給羅│
│ 益忠,餘款5 萬5,000 元,自110 年7 月起至112 年4 月止│
│ ,每月10日給付羅益忠2,50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39號
被 告 吳詠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詠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超商門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意,並依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設為「112233」。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109 年 4 月28日下午6 時34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致電予羅益 忠,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系統自動升級黃金會員而自動扣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羅益忠陷 於錯誤,而於109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911元至吳詠晴之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羅益忠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益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詠晴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 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9 年4 月27日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求職訊息,伊當時想應徵工作,對 方招募兼職人員,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LINE暱稱「 CHin-hui」自稱係「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表 示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租借作為「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存取帳戶使用,1 本帳戶存摺每期10天可領1 萬1,000 元,伊當時因缺錢,沒想太多,所以伊就於上開時、地,以 店到店方式,將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 ,密碼伊依對方LINE指示更改為11233,伊未詢問為何對方 要租用伊的帳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羅益忠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48分許,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而匯款11,911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及卷附被告與暱稱「CHin-h u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 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 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安排面試, 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既稱係找工作,卻 僅在網路臉書及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CHin-hui」接洽應 徵事宜,即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LINE指示改更 密碼,實與常情有違。
(三)再者,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 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 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 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 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 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數千或 上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 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 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況 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有工作經驗,
並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 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 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 毫不相識之人,況其自承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有懷疑對方是 詐騙集團,但未求證,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揭帳戶不會 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四)復參以,被告與暱稱「CHin-hu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並未詢問對方工作地點,對方亦未要求其提供工作履歷表 、安排面試,其卻願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且無任 何勞力付出,即可收取1 帳戶每期10天1 萬1,000 元之利益 ,益認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 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 ,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隨即再以提款卡提領一 空,而達確保渠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洗錢及幫助該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積極 賠償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竹縣關西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請酌予緩刑 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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