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0年度,10號
TYDM,110,壢金簡,10,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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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字第1380號、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法律適用部分 各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 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更正為「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主 任』之」。
㈡最高法院109 年12月16日所為之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主文載明:「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準此,被告楊翔提供其帳 戶資料給「陳主任」前,既已知悉可能會被他人拿來作為 詐騙使用,仍決意如此提供(偵字1380號卷第76頁),堪 認其有如附件所示之幫助洗錢故意。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處罪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同上卷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2 種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 遞減之。
二、量刑:審酌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給「陳主任」, 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李芬妮江函瑜詐欺取 財並將所詐得財物予以洗錢之工具,徒增上開告訴人追償及



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 長犯罪橫行、使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的信任與金融秩序均 受有危害,其更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然其犯後於偵查中終 能大致坦承犯行,且其於完成上開幫助行為後,即與詐欺集 團再無交涉,所犯情節尚不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上開告訴人向本 院所分別表示應依法判決、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對其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條所指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於法既無明 文,則因司法實務上向來認為,在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前提,始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可以推認,上開洗錢行 為標的若不屬被告所有,仍不應宣告沒收。準此,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並未參與正犯之犯行,且已否認有自詐欺 集團取得款項,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其確因上開犯行,有 從「陳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處獲取金錢、利益 等所得或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自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或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所交給詐欺集團之帳戶等資料並未扣案,其單獨存在 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部分且下落不明、存否未定), 又無論對其宣告沒收與否,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目的,堪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就其均不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0號
110年度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楊 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 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在網路 上架設博弈、娛樂投資網站,誘使李芬妮江函瑜投入資金 進行投資,致李芬妮江函瑜均陷於錯誤,李芬妮於109 年 9 月12日下午14時25分、15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5 萬元,共計10萬元之款項;江函瑜則於同( 12) 日夜間20時59分、21時1 分許,匯款10萬元、5 萬元,共計 15萬元之款項,均匯至楊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嗣李芬妮江函瑜驚覺受騙,始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芬妮江函瑜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其玉山銀行帳戶│
│ │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陳」姓工地主任│
│ │ │使用,以換取工作之事│
│ │ │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芬妮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 109│
│ │詢之證述 │年 9 月 12 日匯款 5 │
│ │ │萬元、 5 萬元,共計 │
│ │ │10 萬元之款項,至被 │
│ │ │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江函瑜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 109│
│ │詢之證述 │年 9 月 12 日匯款 10│
│ │ │萬元、 5 萬元,共計 │
│ │ │15 萬元之款項,至被 │
│ │ │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4 │告訴人李芬妮之轉帳單據│證明告訴人李芬妮於 │
│ │2 紙 │109 年 9 月 12 日, │
│ │ │匯款 5 萬元、 5 萬元│
│ │ │,共計 10 萬元之款項│
│ │ │,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江函瑜之中國信託│證明告訴人江函瑜於 │
│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9 年 9 月 12 日, │
│ │ │匯款 10 萬元、 5 萬 │
│ │ │元,共計 15 萬元之款│
│ │ │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 6 │被告楊翔之玉山商業銀行│證明被告將其玉山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及告訴人李芬妮江函
│ │細表 │瑜匯款至被告帳戶後,│




│ │ │隨即遭網路轉帳匯出之│
│ │ │事實。 │
└──┴───────────┴──────────┘
二、被告楊翔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李芬妮江函瑜2 人,屬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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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