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雨線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投 保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綜合意外保險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 害保險。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工作之際,因廢料鐵桶鉤把意外斷裂,致左腳 遭受重大傷害,經送健仁醫院手術治療,截除左腳五趾。依兩造之保險條 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八條,及附表一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五等級,第二十五項,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以百分之十五比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七十五萬元(500萬 ×15﹪=75萬元)。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保險單暨保險條款各乙件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二件並聲請 訊問證人江福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於工廠工作之際,因意外致原告左腳遭 受重大傷害,經送醫治療,醫師認為有必要而將原告左腳五趾切除。然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定有明文。是以,就此意外傷害事故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而依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條款第三條規定:「被保家 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本件保險契約
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 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丙○○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 意外事故為其殘廢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可稽,然原告提出之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截肢之傷害結果,惟對於其傷害結果係屬「意外」所致之點,尚未盡完 全之舉證責任。
(二)據原告陳述,吊桶之鉤環只有單邊斷裂,非雙邊皆斷,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重 物一邊失去支撐,只會造成重物失去平衡而向一方傾斜,非能如原告所稱直接 掉落壓到其左腳五趾,且吊桶若向一側傾斜,桶中廢料會傾倒而出,造成原告 身體其它部份之傷害,而非僅止於一腳腳趾,原告對事實之描述實有違於經驗 法則。另證人亦陳述吊桶高度為「差不多一個人的高度。」時發生斷裂,依前 述之經驗法則,足見證人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受傷係因意外所導致,倘驟依 原告一人所言,即斷定其係意外所致,則顯失事理之平。(三)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發生二次事故,原因 均為工作中發生意外,分別造成右足第一、二、三及第四、五趾截肢,依一般 人之心理及習性,連續發生二次性質相近之嚴重傷害,日後從事相關行為時, 應會特別謹慎小心,但原告一年後又因相同原因發生相同結果之意外(即原告 一年內連續發生三次同樣事故),惟此次受傷部位為左足趾,實無法不令人懷 疑該事故之真實性,故有待原告舉證釐清。
(四)依勞工保險局八八保給字第一○二六二九八號函,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因工作中受傷,申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給付。查原告於八十六年 間曾發生二次事故,分別於八月二十二日造成右足第一、二、三趾截趾(以下 稱「第一次事故」),十二月四日造成右足第四、五趾截趾(以下稱「第二次 事故),然細查其申領勞工保險金之日期,發現原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即 迅速申領傷病部份之保險金,卻遲未申領殘廢給付,俟第二次事故發生後,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為申領。按殘廢保險金金額為傷病保險金金額之數倍, 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對於金額較高之殘廢保險金均盡可能從速申領,鮮有立即 申領金額較小之傷病保險金,卻遲不申領金額較高之殘廢保險金之情形,原告 實有預知事故再度發生之嫌。
(五)該掉落之吊桶連同廢料重量約為三噸,在正常狀態下一般人尚不可能將壓在重 達三噸重物品下之東西拉出,然據原告陳稱事故當時係在劇痛狀態下,自行脫 掉鞋子,將壓在三噸重吊桶下受傷之左腳拉出,令人殊難想像,原告說詞甚值 疑慮;而證人江福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證言中表示「.... 突然間 一邊的鉤子斷掉押到鄧某的腳,我就把未斷掉的一邊吊高讓鄧某的腳伸出來送 醫急救。」惟原告於被告之調查報告書中卻言事故當時是自己將左腳拔出,原 告並於調查報告書上簽名確認其事,顯見證人與原告對事實之陳述存有極大之 差異,對事故疑點亦未能釐清,本件事故發生現場僅有原告及江福全而無其他 目擊證人,然該二人對事故經過重要之處說詞卻仍存有矛盾。
三、證據:提出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原告於新光、南山、統一、安泰四家保險公司 所受理賠情形各乙件及聲請調取原告於健仁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原告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明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劉光雄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投保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並附加綜合意外保險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工作之際 ,因廢料鐵桶鉤把意外斷裂,致左腳遭受重大傷害,經送健仁醫院手術治療,截 除左腳五趾。依兩造合意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八條,被保險人一足 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以百分之十五比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七十 五萬元(計算式為500萬×15﹪=75萬元)。 被告則以兩造訂立之南山新人身意 外傷害保險附約,其契約性質為傷害保險,依該契約基本條款第三條,必須導致 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被告方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原告 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截肢之傷害結果,惟對於其傷害結果係屬 「意外」所致之點,並未舉證;復據原告陳述,吊桶之鉤環只有單邊斷裂,非雙 邊皆斷,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重物一邊失去支撐,只會造成重物失去平衡而向一 方傾斜,非能如原告所稱直接掉落壓到其左腳五趾,且吊桶若向一側傾斜,桶中 廢料會傾倒而出,造成原告身體其他部份之傷害,而非僅止於一腳腳趾,原告對 事實之描述實有違於經驗法則;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四 日發生二次事故,原因均為工作中發生意外,分別造成右足第一、二、三及第四 、五趾截肢,依一般人之心理及習性,連續發生二次性質相近之嚴重傷害,日後 從事相關行為時,應會特別謹慎小心,但原告一年後又因相同原因發生相同結果 之意外,其事故之意外性更令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投保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並 附加綜合意外保險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因工作傷 害,導致左腳五趾完全切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要保書 、南山康樂限期保險繳費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各乙件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二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因工作所致之傷害是否為意外所導致。三、經查:
(一)原告稱事故發生時,吊桶之鉤環只有單邊斷裂,非雙邊皆斷,而依日常生活經 驗法則衡之,若重物一邊失去支撐,重物將失去平衡而向一方傾斜,非能如原 告所稱直接掉落壓到其左腳五趾;且吊桶若向一側傾斜,桶中廢料亦會傾倒而 出,造成原告身體其他部份之傷害,非僅止於一腳腳趾。然查本件原告此次工 作事故,除腳趾遭手術完全切除外,身體其他部位完好無恙,原告之腳傷是否 如原告所述遭吊桶一邊壓傷,實有疑問。
(二)另原告於被告調查事故時,稱事故當時為伊自行將壓傷之左腳拉出,此有被告 之調查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然該掉落之吊桶連同廢料重量約為三噸,於正常 狀態下,一般人尚不可能將壓在重達三噸重物品下之東西拉出,然據原告陳稱 事故當時係在劇痛狀態下,自行脫掉鞋子,將壓在三噸重吊桶下受傷之左腳拉
出,尤殊難想像,原告說詞甚值疑慮;且證人即事故發時在場之另一工作人員 江福全證稱:.... 突然間一邊的鉤子斷掉押到鄧某的腳,我就把未斷掉的一 邊吊高讓鄧某的腳伸出來送醫急救(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與證人對事實之陳述有極大之差異,存有矛盾,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 難採信。
(三)又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發生二次事故,原因均 為工作中發生意外,分別造成右足第一、二、三及第四、五趾截肢,依常人之 心理及習性,連續發生二次性質相近之嚴重傷害,日後從事相關行為時,應會 特別謹慎小心,但原告一年後又因相同原因發生相同結果之意外,即伊於一年 內連續發生三次同樣事故,事故之意外性亦值存疑;且原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 後,即迅速申領傷病部份之保險金,卻遲未申領殘廢給付,俟第二次事故發生 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為申領,此有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現 金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按殘廢保險金金額為傷病保險金金額之數倍,通常情 況下,一般人對於金額較高之殘廢保險金均盡可能從速申領,鮮有立即申領金 額較小之傷病保險金,卻遲不申領金額較高之殘廢保險金之情形。原告此有違 常情之舉,亦未見其有所說明,是其所主張,尚難採信。四、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其契約之作用乃在於分散風險,由要保人負擔保費 ,將事故之發生風險分由參與保險之危險共同體分擔,是以,保險人只在於事故 之發生出於意外時,始有保險金之給付責任,倘若事故非出於意外,保險人即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查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基本條款第三條規定: 「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本件保險 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原告方得 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 為其傷害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與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一五五 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然原告提出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其傷害導致之結 果,對於傷害係出於意外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合意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八條,被告應給付 原告保險金七十五萬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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