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789號
TYDM,110,壢簡,789,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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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312、12264、1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海犯竊盜罪,共三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灰色側背包一個、CHARLESKEITH 皮夾一只、現金新臺幣一千三百元、葫蘆一只;黑灰色斜背包一個、黑色錢包一只、現金新臺幣九百九十九元;IPHONE11手機一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郵局金如卡」,更正為「郵局金融卡」;一(三) 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三罪,俱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因竊盜案件,可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當無過苛之處,自均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2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圖己利而屢次任意竊取他人車內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各 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110 年度偵字第12338 號部分):1、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 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核均屬個人專用之身分證件 、金融卡,經被害人掛失停用更換補發後,前揭物品即失去 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竊得之黑灰色側背包1 個、CHARLESKEITH 皮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葫蘆1 只,雖未據扣案, 但被告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即110 年度偵字第10312 號部分):1、被告所竊得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汽車職業工會證照、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ICASH 卡2.0 、教召證明 書、現金1 元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2、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堆高機執照、彰化銀行 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副卡、BAV-1021號自 用小客車之鑰匙,核均屬個人專用之身分證件、金融卡、信 用卡、鑰匙,經被害人掛失停用更換補發後,前揭物品即失 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 、被告所竊得之黑灰色斜背包1 個、黑色錢包1 只、現金999 元,雖未據扣案,但被告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三)(即110 年度偵字第12264 號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手機1 支,雖未據扣案,但被告迄今 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12號
110年度偵字第1226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338號
被 告 余文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 簡字第 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與另竊盜案件 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於



107 年 1 月 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 109 年 9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 000 號前,見林鈜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林鈜祺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黑灰色側背包 1 個(側背包 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內有價值 3,000 元之 CHARLESKEITH 皮夾 1 只,皮夾內有現金 1,300 元、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如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 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保平安之葫蘆各 1 只,以上財物共計 9,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林鈜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 報警而循線查獲。(110 年度偵字第 12338 號)(二)於 109 年 11 月 15 日上午 8 時 42 分許,行經同市區○○ ○街 000 號全聯超市旁,見彭群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彭群祐所有置於該車內之黑灰色斜背包 1 個(內有黑 色錢包 1 只,錢包內有現金 1,0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堆高機執照、彰化銀行金融卡、合作 金庫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副卡、汽車職業工會證照、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ICASH 卡 2.0 及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各 1 只、教召證明書 3 張,其中上開駕駛執照、汽車職業工會證照、行照、教召證 明書、 ICASH 卡 2.0 及現金 1 元已發還彭群祐),得手 後離去。嗣彭群祐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110 年度偵字第 10312 號)(三)於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上午 10 時 42 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東路 2 段與日新路 口,見柳俊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柳俊豪所有置於該 車副駕駛座上之 IPHONE11 手機 1 支(紫色,價值 3 萬 2,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柳俊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 報警而循線查獲。(110 年度偵字第 12264 號)二、案經 柳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文海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鈜祺、彭群祐及證人即告訴人柳俊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擷取照片3 張(110 年 度偵字第12338 號);現場勘查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錄影擷取照片共16張(110 年度偵字第10312 號);手機購買須知同意書1 份、查獲及



錄影擷取照片共28張(110 年度偵字第12264 號)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前揭 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於犯罪事實一 、(二)中竊得之駕駛執照、汽車職業工會證照、行照、 ICASH 卡2.0 各1 只、教召證明書3 張及現金1 元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彭群祐之事實,此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其 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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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