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620號
TYDM,110,壢簡,620,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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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鈺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鈺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 台、鑰匙1 支及黑色安全帽1 頂,業經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 參,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遭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 頂 (白色),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郭鈺皇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鈺皇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 ○○里00000 00 號「龍潭老人會館」前,見莊子揚管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該機車鑰匙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 上開機車之鑰匙;嗣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旁見莊 子揚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內 有安全帽2 頂、手套1 雙)仍停放在該處,即接續上開竊盜 之犯意,以先前所竊得之機車鑰匙啟動該部機車電門竊取後 離去,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6 時38分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47巷之巷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莊子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鈺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子揚之指訴及其母王品涵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刑案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機車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 續實施,且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反覆實施同一竊盜行為,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



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屬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另被告 竊得安全帽1 頂(白色),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機車、鑰 匙及安全帽1 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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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