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555號
TYDM,110,壢簡,55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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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依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 「本署偵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依雯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第186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8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見毒偵字卷第12頁至第 13頁),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案是 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該局函 覆略以:因被告提供之情資不足,因此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語,有該局110 年6 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19394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3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 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彭依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依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76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 2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3 巷友人家,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43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採尿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依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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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