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517號
TYDM,110,壢簡,517,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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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9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資源回收物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3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桃園市平鎮區清潔隊置放資源回收物之場所,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資源回收物3 大袋得手後,附掛於所騎 乘之機車逃逸。嗣經該清潔隊隊員張立宏發現上開資源回收 物不見,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張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志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張立宏持有之 資源回收物3 大袋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係從事資源回收,之前有將資源回收物丟置於桃園市平 鎮區清潔隊後遭罰款,係該清潔隊叫伊將廢棄物取走,可能 因此被誤會,伊並不清楚所取走之物是否即該清潔隊叫伊取 走之廢棄物,伊係有年紀之人,不會貪圖該資源回收物,該 清潔隊亦無有價值之物可拿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取走 上開資源回收物3 大袋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立宏於警詢所證之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第31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見偵卷第43至第4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 開資源回收物3 大袋是否為被告所丟棄者,被告尚無不知悉 之理,然被告卻稱不確定是否為其所置放,已有可疑。且衡 諸一般常情,若被告係為取走其所丟棄之廢棄物,亦應於清 潔隊員上班之時向清潔隊員索取,而非刻意挑選清晨無人之 際為之。甚者,被告至上開場所後,毫不猶豫地直接取走資



源回收物3 大袋,並未加以檢查,如被告不確定該等資源回 收物是否為其所棄置者,豈不應先予打開確認後再行取走。 足徵被告明知上開資源回收物並非其所有,猶逕自取走,自 屬破壞告訴人持有支配關係而取得,亦具積極取得該資源回 收物並排除他人所有之意思,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上開辯解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23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6 年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被告於107 年 3 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7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犯有侵占犯行,咸屬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犯罪性 質相同,足顯被告經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本件遭侵害之財產價值、被告之 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 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直接而來之財產增益,係資源回收 物3 袋,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宏於警詢時證稱:回收物3 大



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幾百元等語,本院參以被告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獲取該等犯罪所得後亦未返還,所得尚難謂輕 微,縱宣告沒收並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應無使人感受到不 公平之情,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無庸宣告沒收,尚有誤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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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