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宏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宏凱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 牌1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恣意收受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上,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並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車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收受之車 牌1 面,均已由被害人取回,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
被 告 溫宏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宏凱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向邱皇銘購買牌照已遭註銷 之引擎號碼E3E4E-000000號、車身號碼LPRSE50109A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後,其明知車輛行使道路必須向監理機關領取 車牌,衡情並無人會將車牌隨意讓與或出賣,倘遇有來源不 明之車牌,極可能係他人遭竊、遭侵占之贓物。竟仍於同年 1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弄00號,不 違背本意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受其友人張家寧(另經 警調查中)所交付之來源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1 面 ,再將之懸掛於前揭機車。嗣經警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6 時 15分許,在上址發現上開車牌係徐列仁於109 年5 月25日下 午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遭竊之車牌,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宏凱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明知其所 取得之牌照來源不明,則其對於該車牌極可能係贓物一節, 應有所警覺,而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本意,仍予買受, 其有贓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刑 案現場照片4 紙及臉書對話紀錄1 件等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經查 ,雖前揭車牌依被害人報案內容確係遭竊,然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即不能排除被告供承其係自第三人處 取得之真實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