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371號
TYDM,110,壢簡,371,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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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綸(原名謝侑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侑綸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鐵蛋」之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0號酒 吧內喝酒,見王泓竣欲接其女友回家,出面阻擋,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謝侑綸竟與「鐵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見「鐵蛋」毆打王泓竣後,亦徒手毆打之,致 王泓竣受有臉部1 公分撕裂傷併多處擦傷、頭皮挫傷、右手 肘擦傷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三、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 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 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 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泓竣指訴遭被告與「鐵蛋」之人 圍毆,而被告謝侑綸雖僅承認單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其 於警詢時供承:我朋友蛋蛋與告訴人起衝突,剛開始發生拉 扯,我就跟著過去也發生口角、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 頁) ,是以被告當時知悉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原因之情形,參以其 隨即加入之舉動,足認被告與「鐵蛋」間已達傷害犯意聯絡 之默示合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被告與綽號「鐵蛋」之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 告為單獨正犯,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1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 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糾紛,即與他人共同毆打之,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告訴人傷勢部位、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黑貓物流、家庭經濟 狀況均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84號
 
被 告 謝侑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綸(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1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 8 月 5 日凌晨 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與王泓竣 發生口角後,謝侑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王泓 竣,另期間在場綽號「鐵蛋」之人(鐵蛋之人所涉傷害罪嫌 ,另函警偵辦),亦有持酒瓶毆打王泓竣王泓竣因而受有 臉部一公分撕裂傷併多處擦傷、頭皮挫傷、右手肘擦傷及右 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泓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王泓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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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