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ANH 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HAI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ANH HAI於民國109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8 分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王日龍所有之 AIR PODS無限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遺落在店內某 機臺之操控平臺上,竟趁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AIR PODS無限充 電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放置在其外套口袋內侵占入己, 並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王日龍返 家後發覺AIR PODS無限充電盒1 個及其內之耳機1 支遺失, 隨即返回上開娃娃機店尋找,然遍尋不著遂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自NGUYEN ANH HAI 處扣得上開AIR PODS無限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已 發還王日龍)。
二、案經王日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王日龍所有之 上開AIR PODS無限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以上開方式 攜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其以為AIR PODS無限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是別人 丟掉、不要的東西,其才會去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位置之上開 AIR PODS無限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以上開方式攜離 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 調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很喜歡去娃娃機店夾娃娃,玩 夾娃娃時如果其手中拿著東西,導致操作娃娃機受到影響, 其會將東西放在娃娃機的平臺上面,娃娃機的平臺上面是公 共空間,所放置的東西有可能是別人丟掉或「忘記」的等語 確實。佐以本案被告所拿取之AIR PODS無限充電盒1 個(內 含耳機1 支)顯然並非毫無價值之物,依常理推斷自是他人 一時不慎遺落在該處,被告既知悉娃娃機的平臺上所放置的 東西有可能是別人「忘記」的,則其對於其所拿取之AIR PO DS無限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係他人遺落在該處之物 品乙節自無可能毫無所悉,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以為AIR PODS無限充電 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是別人丟掉、不要的東西,其才會 去拿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 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 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 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 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 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 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 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 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返 家後始發現其所有之AIR PODS無限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不見,於被告拿取AIR PODS無限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 1 支)當下,其則並不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 時證述明確,足見上開AIR PODS無限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 1 支)斯時為告訴人遺留在現場,未在告訴人之持有中,核 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此狀況下取走AIR PODS無限 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應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當 非竊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復當庭諭知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之AIR PODS無限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在娃娃 機之操控平臺上,即恣意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所侵占之AIR PODS無 限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堪認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拿取之手 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AIR PODS無限充電盒1 個(內含耳機1 支),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