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之價值、其迄未將侵占物品歸還告訴人 或作價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 全帽1 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曾友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友欽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54分許,與黃美娟( 業經本署以109 偵緝字第12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至桃園 市○○區○○路000 號內之停車場,見劉朝政所有之安全帽 1 頂(價值約新臺幣2,400 元)遺落在黃美娟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安全帽侵占入己,並騎乘上開 車輛搭載黃美娟離去。嗣因劉朝政發現安全帽遺失,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友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朝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美娟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擷取 照片7 張、告訴人安全帽照片1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