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12號
TYDM,110,壢簡,112,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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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27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訊據被告雖於109 年10月30日偵訊最後表示坦承本件傷害 犯行,然其前均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我本來做勢要 呼告訴人一巴掌,不料告訴人之母楊玉春阻擋我,爭執中可 能我的右手不小心揮到告訴人臉部云云,又於偵訊辯稱:當 時我與告訴人母親有點爭執,我是有向告訴人揮巴掌,但不 是很重,我強烈懷疑這(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是她本身要 去驗傷的這段過程後續的作假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辯 稱其因遭楊玉春阻擋,而可能不小心揮到告訴人臉部,又於 偵訊自稱其有向告訴人揮巴掌,可見其先後所述互相扞挌, 所辯已無足採。再依卷附天成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係於案發當晚立即至該醫院急診,醫師之診斷為「頭部損 傷、左臉鈍傷紅腫、左眼鈍傷脹痛」,可見告訴人頭臉部受 到之腕力甚重,復其係於案發後不到二小時內即至上開醫院 急診,均可見其自為之可能性殆可排除,被告辯稱告訴人傷 勢造假云云,核無足採。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 :於108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8 年10月7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 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 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 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⑷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 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犯後飾詞卸責甚且指摘告訴人傷勢造 假攀誣,最後始承認罪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44號
被 告 邱華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光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金豪邁檳榔攤內,因細故與何明倩發生 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明 倩之臉部,致何明倩受有頭部損傷、左臉鈍傷紅腫、左眼鈍 傷脹痛等傷害。
二、案經何明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華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明倩指訴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 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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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