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03號
TYDM,110,壢簡,103,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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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僅竊取捐款箱 內零錢,然依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供詞及證 詞,被告係將整個零錢箱竊走。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 前科應更正為:被告於106-107 年間犯多次竊盜罪,分別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判處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 4 月、拘役50日,該等應執行刑、宣告刑及罰金易服勞役10 日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8 年9 月21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均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 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捐款箱及現金新台幣79元,既已經警返還被害店家之受 僱人鐘德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81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二)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再(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四)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揭(一)、(二)、(四)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揭 (三)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內,乘店員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家樂福文教基金會擺放店內收銀機檯 旁之捐款箱中零錢共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後欲逃離現



場,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賣場員工發現而攔阻,並扣得童文 祺竊得之上開現金79元(已發還)。
三、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文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捐款箱內拿取現金79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要換錢搭車,伊 沒有偷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鐘德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倘被告果欲更換零錢幣搭車,當可向結帳櫃檯之帳務 人員更換零錢幣即可,何以需逕行拿取捐款箱中之零錢幣, 準此,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79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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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內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