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970號
TYDM,110,壢交簡,970,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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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民國 110 年4 月8 日上午12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10 年4 月 8 日中午12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新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騎車途中為警查獲,未見有何發生其他 車禍肇事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 ,並參以被告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陳新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昌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12時10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園一路與梅龍路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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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