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 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且前案 與本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既無視己 身所犯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猶仍再犯,足見其特 別惡性,且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 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 字第1029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黃振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壢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振富自110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內 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