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20號
TYDM,110,壢交簡,220,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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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電話報 警並報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情節,被告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姜禮平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平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中壢區中正路與志廣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三光路方向行駛, 適曾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中 正路往環西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曾宇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 警方到場處理,姜禮平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宇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禮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宇辰騎乘之 上開車輛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速度 蠻快的,伊是撞上告訴人側邊,伊在等紅燈轉彎前就有顯示 方向燈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前揭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 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 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參以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同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五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書 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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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