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430號
TYDM,110,壢交簡,143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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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蕙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蕙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 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 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0 年間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 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



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 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04號
被 告 林蕙卿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蕙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5 月25日晚間11時許起至隔(26)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南平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0年5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蕙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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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