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梁祐銘自民國110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超商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嗣 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與長春路 261 巷交岔路口處,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熊群所騎乘000 -LBD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祐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熊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果因酒後致其操控 力降低,而與證人熊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實害結果,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已 有1 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