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貴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彭貴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彭貴芳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其所為酒後騎車行為係有害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 個月內,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彭貴芳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芳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9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其前址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貴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