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1214號
TYDM,110,壢交簡,121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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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HOKHAM PHAIW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PHOKHAM PHAIW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1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係外籍勞工之經濟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81號
被 告 SUPHOKHAM PHAIWAN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7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HOKHAM PHAIWAN 自民國110 年3 月12日上午8 時至9 時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公司宿舍內 飲酒,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0 年3 月12日 下午4 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為警 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UPHOKHAM PHAIWAN 供承不諱,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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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