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崑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 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駕駛 車輛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崑寶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寶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巷0 號1 樓新福星KTV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