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40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死亡,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 包(其中1 包毛 重2.2575公克,淨重2.0409公克,取樣量0.0015公克,驗餘 量2.0394公克;另1 包毛重1.1954公克,淨重0.9385公克, 取樣量0.0023公克,驗餘量0.936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均係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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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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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0394公│
│ │克)及其包裝袋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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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62公│
│ │克)及其包裝袋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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