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2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被告謝汶其原先函覆不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交 簡卷23頁),由本院改為通常程序進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己身過失,並稱:先前不同意同意簡易判決是因 為希望調解,倘未能調解成立仍同意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本 院交易字卷36-37 頁)。惟本案後續惜未能達成調解,本院 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 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違規跨越雙黃線而欲左迴轉,告訴人劉奕豪騎乘機車於同 向左後方駛至同處發生車禍,被告因而過失傷害他人)及證 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實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及補充:
1.第1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1.第3-4 行「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更正為「不得迴車」 。
2.第9-10行補充為「[ . . .]頭部鈍傷『(頭部3 公分與2 公 分撕裂傷經縫合)』、上臂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補充:
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他卷59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36頁)。 ㈢理由補充: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第106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 條第1 項)。本件被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依據,補充說 明如上。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認自首而接受裁判(他卷53頁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及上開更正、補充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書所載頭部鈍傷、上 臂挫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其他彌補,並 考量本案整體情節(包括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相關陳 述意見、被告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謝汶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 鄰○○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其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往長興路1 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121 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行駛,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內,適有同向左後方劉奕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奕豪受有頭 部鈍傷、上臂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謝 汶其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劉奕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等 在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 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 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