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929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俐文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晚間6 時 13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往慈德街方向步行,於其步 行至該路段與慈祥街交岔路口前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 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跑 步方式斜越道路,適有告訴人徐虹芸( 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直 行駛至,徐虹芸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徐虹芸受有左肘擦 傷、左膝、左踝擦傷、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告訴撤回聲 請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