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45號
TYDM,110,交易,245,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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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9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方瑜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方瑜於民國109 年10月 15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 其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住處前,欲倒車駛 入中豐路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 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王榮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超速直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業已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3至35 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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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