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政 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陳政赫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起至同日凌 晨3 時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某夜店內飲用調酒 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俊宏上路,後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0 號南下47.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其同向由吳菖庭駕駛、 搭載吳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吳菖庭所 駕駛之車輛翻車撞擊至內側護欄,嗣後方由涂炳棋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文昌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至吳菖庭駕駛之上開車 輛,另後方由林雲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為閃避斷裂輪胎而往外側路肩閃避後停下。吳濱因而受有 上背痛、右手指擦傷、左足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症候群 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6 時39分許, 測得陳政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3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警方到場處理,陳政赫 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0 年4 月14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乙份、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463 號卷第35至3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