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82號
TYDM,109,訴,78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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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君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緝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明君胡明松前係男女朋友,分別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貝絲美髮 造型沙龍」(下稱美髮店)之經理及店長。詎林明君為順利 向友人許清波借款周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未記載發票 日期之無效本票上,記載「持本票為UA0000000 無法兌現 時方可生效」之文字,並於發票人欄位冒簽「胡明松」之 簽名1 枚及票據正面按捺指印3 枚,藉以表示胡明松願就 該本票之原因債務關係負擔保之責,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無效本票即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許清波而行使之, 作為擔保返還借款用途,足以生損害於胡明松許清波對 於保證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記載 「本票用於票號UA0000000 無法兌現時方可生效」文字, 並於發票人欄位冒簽「胡明松」之簽名1 枚及票據正面按 捺指印3 枚,雖因在本票上記載與本票無條件付款之性質 抵觸之文字,使本票成為絕對無效,然仍足以表示胡明松 願就該本票之原因債務關係負擔保之責,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許清波而行使之,作為擔 保返還借款用途,足以生損害於胡明松許清波對於保證



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明松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 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 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 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經查,本案下列所引 用證人胡明松許清波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依 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 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胡明松已於本院 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證人許清波則未 據兩造聲請傳喚,堪認已捨棄詰問權,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無影響,並據本院提示胡明松許清波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兩造進行辯論,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胡明松許清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胡明松許清波於偵訊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理。
二、除上開對於證人胡明松許清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說明 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1006號卷第57 頁至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63 頁),核 與證人許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胡明松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1016號卷第45頁至 第47頁;他字1789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影本各1 張附卷為憑 (見他字1789號卷第28頁、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 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該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意,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故 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屬有價證券。經查,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本票正面,既記載「本票用於票號UA000000 0 無法兌現時方可生效」文字,顯然使本票之付款附有條 件,此與本票之無條件擔任支付本質相抵觸,而為無效之 票據,非屬有價證券無訛。然因該本票仍表彰用以擔保被 告返還借款之用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是仍屬私文書, 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起 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訴 字卷第136 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求清償債務,竟未得胡明松同意或授權,以 告訴人胡明松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無效本票 上,冒簽告訴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使告訴人因此承擔遭



許清波追償債務之風險,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彌補其之所為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有 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18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 。惟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偽 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無效本票,並持之向許清波行使 ,且於上揭事實欄一(一)犯行後,復以相同手法為上揭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顯然並非偶發之犯罪,難謂其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使告訴人因此遭許清波提告奔 走法院,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是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編號1 至2 「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私文書上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2 「偽造之簽名 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共2 枚及指印共6 枚,均為被告偽 造,足認該等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 至2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 均交予許清波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102 年9 月27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胡明松



名義盜蓋「胡明松」之印文,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龜 山分行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 同)】18萬元),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簽發之意,並交付不 知情之郭正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民事案件106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該支票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予郭正鴻行使之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 共同開立美髮店由其經營,告訴人將支票本交付其,並授權 其全權使用,而其開立上開支票係作為美髮店周轉金使用, 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 之支票帳戶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交易紀錄高達 900 多次,由此頻繁之交易紀錄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概括授 權被告得開立本案支票作為經營美髮店之用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名義開立 上開支票,並交付不知情之郭正鴻以行使一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核 與證人郭正鴻於103 年度桃簡字第457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 論程序時之證述、105 年度簡上第279 號民事案件準備程



序、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 第457 號民事卷第25頁及其反面;本院105 年度簡上第27 9 號民事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04 頁及其反面),並有 上開支票影本1 張附卷可稽(見偵緝字1006號卷第8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 年2 月7 日偵查時供稱:美髮店最初是由我與 胡明松共同出資,該店一直都是我在經營,聯邦銀行龜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之帳戶是胡明松的,但都是我在使 用,而該帳戶之支票及胡明松的印鑑都是我在保管等語( 見偵緝字313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104 年5 月4 日 偵查時供稱:胡明松的支票帳戶是我們一起去開戶的,胡 明松有授權我開票支付店裡貨款,但沒有明確說到底要如 何使用,而因支票本有使用完畢之情形,所以我有用印章 再去領票,胡明松是基於信任我,而將支票本放在我這邊 讓我使用等語(見偵字12431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 ;於104 年7 月30日偵查時供稱:當時我與胡明松一起去 銀行開戶,因為美髮店是我在經營,當時就有說好支票放 在我這邊,交給我店裡周轉使用,如果帳戶內的支票有到 期的狀況,銀行就會通知我等語(見偵字12431 號卷第13 4 頁);於104 年8 月27日偵查時供稱:胡明松名義申請 的支票,是我們一起去銀行開立後,胡明松就交給我使用 ,支票、印章、存摺一直都在我這邊,剛開始是向銀行申 請25張支票,支票用完後,我還有再去申請過很多次,當 初開立支票帳戶時,在銀行填寫的聯絡電話是我的,而該 帳戶支票都是我在運用,所以他們有事就會直接通知我, 有時候票到期了,行員也是聯絡我,我直接拿印章去拿票 就好,胡明松應該知道,而我開立支票都是用於周轉店內 的所有開銷,因為貨款不夠,我就會開立支票去調錢,我 沒有將支票私自花用等語(見偵字12431 號卷第140 頁至 第141 頁)。證人郭正鴻於105 年度簡上第279 號民事案 件準備程序證稱:我是在支票發票日(即102 年9 月27日 )當天在貝絲美髮沙龍拿到支票,林明君開立支票給我, 而我是將借款分2 次交付林明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 上第279 號民事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於該次準備程序 經法官提示被告於另案表示開立支票係用於美髮店之周轉 用途之陳述後,其亦證稱:我確定林明君要周轉用沒錯等 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第279 號民事卷第56頁),顯見 被告所稱其開立支票之目的係為因應美髮店經營周轉之用 ,所言非虛。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林明君是男



女朋友關係,我的支票簿跟印章都放在店裡,因為我都交 給林明君管理,所以支票有無兌現、帳戶有無遭扣款我不 曉得等語(見他字1016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有跟林明君一起經營美髮店,都是林明君在管理 ,因為林明君跟我說公司常常要支付廠商的費用,給現金 很麻煩,所以叫我去申請支票帳戶,所以我在龜山的聯邦 銀行申請帳戶,開立支票如果要兌現,就由林明君拿店裡 的營收去補,我不會處理後續支票兌現之問題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足認告訴人申辦支票帳 戶之目的,係在於供店內之經營使用,且店內一切事務俱 由被告打理,支票之兌現亦全由被告負責,則被告開立該 支票之目的既在向郭正鴻借款作為美髮店周轉,顯見被告 並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
(四)再者,如告訴人支票帳戶之存款不足時,會通知告訴人或 被告,且係以告訴人開戶時親自填寫留存之聯絡電話,或 依其另提供1 組聯絡電話通知被告代為轉告,而委託他人 領取空白票據時,須領用人簽章及加蓋原留印鑑,不須本 人到場辦理乙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8 月27日聯業管 (集)字第10410319224 號函、105 年10月13日聯業管( 集) 字第10510324016 號函在卷為憑(見偵緝字314 號卷 第110 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民事案件卷第27 頁),參以證人林幼娟於他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 明君向其借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遂將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林明君使用,林明君迄今尚未返還 ,以其名義匯入胡明松上揭帳戶之所有款項,實際上均係 林明君所匯款,而其曾聽林明君說過林俊成是她的朋友等 語(見他字1016號卷第224 頁);證人竇雯珍證稱:林明 君因缺錢而向我借款30萬元,並要求我將該筆借款30萬元 匯至胡明松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字1016號卷第224 頁 ),並觀諸告訴人聯邦銀行之支票帳戶自101 年1 月2 日 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以被告名義匯入之款項共有5 筆 ,所匯款項共計70萬元;以證人林幼娟名義匯入之款項共 有29筆,所匯款項共計435 萬5 千元;以林俊成名義匯入 之款項共有4 筆,所匯款項共計185 萬元、以竇雯珍名義 匯入之款項有1 筆,所匯款項30萬元,且自100 年1 月28 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共有940 餘次之交易紀錄,又 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亦有13次空白 票據領用紀錄此有聯邦商業銀103 年12月15日聯業管(集 )字第10310329368 號函暨所檢附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 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及支票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457 號民事卷第59頁至第71 頁),顯然被告保有告訴人之印鑑章,並頻繁使用告訴人 之上開支票帳戶,且期間非短暫,而當該帳戶之存款不足 時,銀行亦會通知被告,倘告訴人無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 支票帳戶,告訴人何須於開立帳戶時將被告列為銀行通知 之聯絡人,銀行又豈會在帳戶存款不足,選擇被告或告訴 人擇一通知,益證被告所述該支票帳戶為告訴人概括授權 其使用,實非虛情。
(五)況該支票帳戶於開立時起至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 日匯款 日止,領用支票之張數高達100 張,且該支票帳戶之交易 紀錄高達326 筆,交易之金額甚鉅,其中亦有百筆以上之 支票扣款紀錄,此有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 本)查詢單(305 )2 張、支票存款明細表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457 號民事卷第60頁至第65頁 ),又細譯該支票帳戶票據領用紀錄及存款明細表,該支 票帳戶開立時已有3 萬元,至101 年9 月25日餘額僅存 201 元,告訴人遂以自己名義於101 年10月1 日匯款5 萬 元至帳戶,匯款當日並有4 萬8,850 元之支票扣款紀錄, 倘告訴人對被告使用該支票帳戶有所限制,告訴人遲至10 1 年10月1 日時匯款時,應已知悉該支票帳戶之餘額甚少 ,而察覺美髮店之營運不佳,進而詢問被告並向銀行查詢 該支票帳戶之使用狀況,但告訴人僅補足帳戶存款,無任 何詢問或查證之舉動,任憑被告持續使用該支票帳戶,開 立本案支票,顯見告訴人信任被告,並未限制被告使用該 支票帳戶之範圍,被告方得以繼續頻繁使用該支票帳戶, 是實難僅憑被告有開立本案支票之行為,遽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開立本案支票,具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
(六)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授權林明君開 立支票交付予郭正鴻林明君如欲使用支票,必須通知其 ,經過其同意後,再由其開店內櫃子,拿出支票本,親眼 看林明君開立支票,其曾經授權林明君開立該支票帳戶之 支票,但頻率不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然觀本案支票開立之後,該支票帳戶仍分別有於10 2 年10月16日、102 年10月31日領取支票各50張,並有繼 續開立及使用支票紀錄,此有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 紀錄(多本)查詢單(305 )、支票存款明細表各1 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457 號民事卷第60頁、 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倘告訴人所言為真,則其後續開 立支票而使用支票本時,豈能不發現該支票本之票號不連



續,而遭被告擅自開立本案支票之情。復參告訴人稱開立 支票後續之兌現問題,均全權交由被告處理,而該支票帳 戶所開立之支票能否兌現攸關告訴人之信用,如告訴人未 將該支票帳戶概括授權給被告使用,告訴人又怎會認為支 票是否兌現及支票帳戶內之存款,均應由被告自行處理。 況告訴人因被告使用其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本案支票無法兌 現,遭郭正鴻索討債務,遂對案情避重就輕,為不利被告 之說詞,亦非難以想像。綜合上情,告訴人上開所述,有 諸多不合理之處,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所言。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票面金額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本票(票據號│35萬元 │發票人欄位│「胡明松」之簽名1 枚 │1. 未記載發票日 │
│ │碼:CH389917│ │ │ │2. 於票據正面記載「 │
│ │) │ ├─────┼───────────┤ 持本票為UA0000000│
│ │ │ │本票正面 │「胡明松」之指印3枚 │ 無法兌現時方可生 │
│ │ │ │ │ │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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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票據號│40萬元 │發票人欄位│「胡明松」之簽名1 枚 │1. 於票據正面記載「 │
│ │碼:CH373030│ │ │ │ 本票用於票號UA033│
│ │) │ ├─────┼───────────┤ 3263無法兌現時方 │
│ │ │ │本票正面 │「胡明松」之指印3枚 │ 可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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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