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鈞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73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鈞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梁鈞傑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加入楊于陞(綽號沙皮,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陳玨霖(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詐欺集團,楊于陞負責指揮車手頭,陳玨霖、梁鈞傑除擔任車手頭外,並陸續邀集少年王○津、少年蔡○翰、少年鄭○尹(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梁鈞傑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時間,與各編號所載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工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梁鈞傑則以詐得款項之1 %作為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鈞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70 至371 頁),核與證人楊于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至238 頁)、王○ 津於警詢、偵查、少年法院調查中(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73 號卷一第118 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卷三第96至97頁 、第107 至108 頁、第227 頁、106 年度少調字第1347號卷 第26至27頁、106 年度少調字第1445號卷第45至46頁)、蔡 ○翰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中(見同上偵卷一第150 頁正反 面、106 年度少調字第1445號卷第45至46頁)、鄭○尹於警 詢中(見同上偵卷一第171 至174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要件,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證稱係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遭詐騙,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核 非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王 ○津、蔡○翰、鄭○尹於案發時間均未滿18歲,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知道鄭○尹那時未滿18歲,不知道其 他人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 至194 頁),是 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附 表編號1 所示犯行,因卷內查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津 、蔡○翰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其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 且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朱麗娥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至343 頁),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 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 行,均有獲得詐得現金1 %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1 頁),故其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式:(20萬元+10 萬元)× 1 %=3,000 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固獲有3,000 元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朱麗娥達成和解並賠償5 萬元 完畢,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告訴人或│ 詐騙手法、分工方式 │取款時間、│證 據│主 文│備 註│
│號│ │被害人 │ │地點 │ │ │ │
├─┼───┼────┼───────────────┼─────┼────────────┼───────┼───┤
│1 │梁鈞傑│告訴人 │梁鈞傑交付工作機並指示王○津指│105 年8 月│1.告訴人朱麗娥警詢筆錄(│梁鈞傑犯三人以│起訴書│
│ │楊于陞│朱麗娥 │派車手,王○津指派蔡○翰持工作│29日中午12│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
│ │陳玨霖│ │機前往臺中市西區待命。再由詐騙│時49分後某│ 第133 至134 頁)。 │罪,處有期徒刑│編號1 │
│ │王○津│ │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8 月29日│時,在臺中│2.取款車手之監視器畫面翻│壹年。 │ │
│ │蔡○翰│ │上午1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市西區英才│ 拍照片(見106 少連偵27│ │ │
│ │不詳成│ │人朱麗娥,佯稱其子欠款不還已遭│路243 號中│ 3 號卷一第155 至156 頁│ │ │
│ │年成員│ │人押至當舖毆打,要求告訴人朱麗│正國小圍牆│ )。 │ │ │
│ │ │ │娥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朱麗娥陷於│變電箱旁 │3.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 連偵273 號卷二第135 至│ │ │
│ │ │ │右欄所示地點放置現金30萬元後離│ │ 138 頁)。 │ │ │
│ │ │ │開。蔡○翰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前往取款,並將贓款30萬元交予王│ │ │ │ │
│ │ │ │○津,王○津再轉交梁鈞傑,梁鈞│ │ │ │ │
│ │ │ │傑再將款項交予陳玨霖,由陳玨霖│ │ │ │ │
│ │ │ │轉交楊于陞。 │ │ │ │ │
├─┼───┼────┼───────────────┼─────┼────────────┼───────┼───┤
│2 │梁鈞傑│被害人 │梁鈞傑提供零用金、工作機予鄭○│105 年9月5│1.被害人黃淑媛警詢筆錄(│梁鈞傑成年人與│起訴書│
│ │楊于陞│黃淑媛 │尹,指示鄭○尹至高雄市待命。再│日下午3 時│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三│少年犯三人以上│附表一│
│ │陳玨霖│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9 │30分許,在│ 第211 至213 頁)。 │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 │
│ │鄭○尹│ │月5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高雄市苓雅│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處有期徒刑壹│ │
│ │不詳成│ │害人黃淑媛,佯稱其子替朋友做保│區林南街27│ 連偵273 號卷三第214 頁│年貳月。 │ │
│ │年成員│ │,借款人跑掉了,其子現在遭人毆│巷巷口 │ 反面至219 頁反面)。 │ │ │
│ │ │ │打,需付錢贖人云云,致被害人黃│ │ │ │ │
│ │ │ │淑媛陷於錯誤,提領現金20萬元,│ │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 │ │ │ │
│ │ │ │示時、地將現金交予自稱「阿坤」│ │ │ │ │
│ │ │ │之男子,該贓款再交由鄭○尹攜回│ │ │ │ │
│ │ │ │桃園,交給梁鈞傑,梁鈞傑再將款│ │ │ │ │
│ │ │ │項交予陳玨霖,由陳玨霖轉交楊于│ │ │ │ │
│ │ │ │陞。 │ │ │ │ │
├─┼───┼────┼───────────────┼─────┼────────────┼───────┼───┤
│3 │梁鈞傑│告訴人 │梁鈞傑指派鄭○尹持工作機前往高│105 年9 月│1.告訴人洪陳秀枝警詢筆錄│梁鈞傑成年人與│起訴書│
│ │楊于陞│洪陳秀枝│雄市前鎮區待命。再由詐騙集團不│5 日下午4 │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少年犯三人以上│附表一│
│ │陳玨霖│ │詳成員,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高│ 二第148 至149 頁)。 │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 │
│ │鄭○尹│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陳│雄市前鎮區│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處有期徒刑壹│ │
│ │不詳成│ │秀枝,佯稱其子欠款不還已在其手│瑞隆路崗山│ 連偵273 號卷二第151 至│年貳月。 │ │
│ │年成員│ │上,要求告訴人洪陳秀枝付款云云│仔公園廁所│ 156 頁) │ │ │
│ │ │ │,致告訴人洪陳秀枝陷於錯誤,依│旁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右欄│ │ │ │ │
│ │ │ │所示地點放置現金10萬元後離開。│ │ │ │ │
│ │ │ │鄭○尹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 │ │ │
│ │ │ │取款,並將贓款10萬元交予梁鈞傑│ │ │ │ │
│ │ │ │,梁鈞傑再將款項交予陳玨霖,由│ │ │ │ │
│ │ │ │陳玨霖轉交楊于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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