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709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佑睿任職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某不詳店名通訊行店長, 前因協助程俊榮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取得其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 健保卡)。緣莊偉宏(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22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提前解除其向遠傳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合約,而前往上開通訊行,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花姐」之通訊行員工辦理解約事宜,「 花姐」向莊偉宏告知可將其所申辦之前開2 門號移轉予他人 承接,以避免支付違約金,莊偉宏遂同意「花姐」之建議。 詎陳佑睿與「花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得程俊榮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某時許, 在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文書上,於委託人欄位及立書人欄 位中,冒簽程俊榮署名,偽造該等文書,藉此表示程俊榮委 託他人辦理門號移轉事宜,陳佑睿將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 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徐晟銘(原名徐呈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37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 傳電信桃園中華門市辦理,徐晟銘因誤認陳佑睿已徵得程俊 榮同意,復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文書上新用戶簽名欄欄 位及申請者簽名欄位冒簽程俊榮之署名,藉此表示程俊榮同 意承接莊偉宏之門號,徐晟銘再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
書交予遠傳電信桃園中華門市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程 俊榮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移轉門號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 性。
二、陳佑睿曾為廖翊銘申辦門號而取得廖翊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詎陳佑睿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廖翊銘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7 月5 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捷弘通訊企業社 ,持廖翊銘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廖翊銘之名義,向該不 知情之通訊行人員申請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填寫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文書,並 在附表編號7 至15「偽造簽名處」欄位所示之處冒簽廖翊 銘之署名,以此表示廖翊銘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意 ,使不知情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認係廖翊銘同意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因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 並開通該門號之通信服務,陳佑睿因而詐得該門號SIM 卡 ,並因此獲取500 元之佣金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廖翊銘及 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辦門號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廖翊銘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11月 3 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中壢中福特約服務中心,持廖翊 銘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廖翊銘之名義,向該不知情之服 務中心人員申請辦理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填寫附表編號16 至23是之文書,並在附表編號16至23「偽造簽名處」欄位 所示之處冒簽廖翊銘之署名,以此表示廖翊銘有申辦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意,使不知情服務中心人 員陷於錯誤,認係廖翊銘同意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門號,因而交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 之SIM 卡,並開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 信服務,陳佑睿因而詐得該2 門號SIM 卡及遠傳電信公司 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並因此獲得共1,000 元之佣金報酬 ,足以生損害於廖翊銘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辦門號業務 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程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廖翊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佑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 (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核與證人莊偉宏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徐晟銘與告訴人程俊榮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2372 號第7 頁至第10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98頁至第98頁、 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並有遠傳行動通信/ 第三代行動通 信/ 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一退一租) 、行 動寬頻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門號 /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莊偉宏、程俊榮及徐晟銘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各2 份、身分證與第二證件( 健保卡駕照) 交 付,領取日期證明約、程俊榮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372 號卷第47頁至第69頁、 第101 頁至第135 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至第 52頁;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翊銘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4189 號 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 ),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 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電信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證 件單據黏貼單、中華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 NP移入優惠) 、行 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手機支援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 確認表、【聯強經銷】4G_NP10 分好講方案優惠同意書( ID :7316) 各1 份、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限制型卡友上網吃到飽限NP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2 份在卷可 證(見偵字14189 號卷第41頁至第73頁),足徵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事實欄二、(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一)、(二)所示之偽造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利用徐晟銘行使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文書,事實欄二(一)、(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及多次詐得電信服務利益,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未就被告利用徐晟銘偽造附表 編號3 至6 所示文書上之署名及行使各該文書部分論及, 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既具有吸收 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綽號「花姐」之人,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晟銘為上揭事實欄一犯行,為間接正 犯。
(六)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上揭事實欄二( 二)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七)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一)、(二)所示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程俊榮、廖翊銘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取 得其等身分證、健保卡之機會,擅自辦理門號移轉及申辦,
進而獲得財物與電信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 人及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門號業務與使用者 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廖翊銘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廖翊 銘8,000 元,並獲得告訴人廖翊銘之諒解乙情,有本院審理 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 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 暨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6 「偽 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6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均非告訴人程俊 榮本人所簽立乙情,業經告訴人程俊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稱明確(見偵字第22372 號第41頁、第98頁),足認該等 簽名係屬偽造之署押: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 至23「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所簽如偽附表編號7 至23「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簽名,均核為偽造之署押 ,是以,上開簽名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 2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各自交予遠傳電信 公司、通訊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 1 項至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 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 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 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 ,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 ,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 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廖翊銘名義所辦理的3 個 門號,是用來做業績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戶辦理1 支門號有搭配1 支手 機,客戶不要手機,就把手機賣回給通訊行,我就是1 支門 號拿500 至1,000 元之佣金,其他費用都不是我拿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且綜觀全卷無法確認 被告因此確切獲得之報酬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依 法估算被告申辦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3 門號,每支所可獲得 之報酬為500 元,共可獲得1,500 元之報酬(計算式:500 元×3 支=1,5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告訴人廖翊 銘於警詢中指稱:1 支中華電信門號,因為已經預繳,無須 再繳費,2 支遠傳電信帳單都是2,429 元,總共欠費4,858 元等語(見偵字14189 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就上揭事實 欄二(二)部分,詐得之遠傳電信公司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 為4,858 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前開犯罪所得共6,35 8 元(計算式:1,500 元+4,858 元=6,358 元),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廖翊銘8,000 元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 之金額顯已超出其所獲取之報酬,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6,358 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至被告雖取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門號之SIM 卡,並未扣案,然SIM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不知情通訊行人員 ,使不知情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認係告訴人同意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因而詐得中華電信公司通信服務之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廖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之 文書,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 7 年1 月間,經父母告知收到中華電信帳單,方知遭人冒 名申辦中華電信門號,然因該門號已經預繳費用,無須再 繳費等語(見偵字14189 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申辦 該中華電信門號同時,業已預先繳交使用中華電信通信服 務之費用,被告顯然係支付對價而換取中華電信通信服務 ,是難認被告有詐得中華電信公司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 得利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一 )所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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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簽名處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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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傳行動電話門│立書人:委託人│「程俊榮」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 代表號服務│欄位 │ │2. 見偵字22372 號卷 │
│ │代辦委託書 ├───────┼───────────┤ 第57頁 │
│ │ │立書人:委託人│「程俊榮」之簽名1 枚 │ │
│ │ │(本人)欄位 │ │ │
│ │ │ │ │ │
├──┼───────┼───────┼───────────┼──────────┤
│ 2 │遠傳行動電話門│立書人:委託人│「程俊榮」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 代表號服務│欄位 │ │2. 見偵字22372 號卷 │
│ │代辦委託書 ├───────┼───────────┤ 第69頁 │
│ │ │立書人:委託人│「程俊榮」之簽名1 枚 │ │
│ │ │(本人)欄位 │ │ │
├──┼───────┼───────┼───────────┼──────────┤
│ 3 │遠傳行動通信/ │新用戶簽名欄欄│「程俊榮」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第三代行動通信│位 │ │2. 見偵字22372 號卷 │
│ │/ 行動寬頻業務│ │ │ 第47頁 │
│ │付款人帳戶移轉├───────┼───────────┼──────────┤
│ │申請書( 一退一│新用戶簽章欄位│「程俊榮」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租) │ │ │2. 見偵字22372 號卷 │
│ │ │ │ │ 第48頁 │
├──┼───────┼───────┼───────────┼──────────┤
│ 4 │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者簽名欄位│「程俊榮」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 │2. 見偵字22372 號卷 │
│ │服務契約 │ │ │ 第51頁 │
├──┼───────┼───────┼───────────┼──────────┤
│ 5 │遠傳行動通信/ │新用戶簽名欄欄│「程俊榮」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第三代行動通信│位 │ │2. 見偵字22372 號卷 │
│ │/ 行動寬頻業務│ │ │ 第59頁 │
│ │付款人帳戶移轉├───────┼───────────┼──────────┤
│ │申請書( 一退一│新用戶簽章欄位│「程俊榮」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租) │ │ │2. 見偵字22372 號卷 │
│ │ │ │ │ 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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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者簽名欄位│「程俊榮」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 │2. 見偵字22372 號卷 │
│ │服務契約 │ │ │ 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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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華電信股份有│客戶簽章欄位 │「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限公司第三代行│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動通信/ 行動寬│ │ │ 41頁 │
│ │頻業務租用申請│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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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華電信營運處│立申請書人簽章│「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號碼可攜服務申│欄位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請書 │ │ │ 42頁 │
├──┼───────┼───────┼───────────┼──────────┤
│ 9 │證件單據黏貼單│購買商品證明單│「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 │種類包含下列二│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 │擇一之欄位內 │ │ 43頁 │
├──┼───────┼───────┼───────────┼──────────┤
│ 10 │中華電信第三代│乙方欄位 │「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通信/ 行動│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寬頻業務服務契│ │ │ 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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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國內通信費優惠│立同意書人欄位│「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專案同意書(NP│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移入優惠) │ │ │ 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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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行動上網服務申│客戶簽名欄位 │「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辦須知 │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 │ │ │ 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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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中華電信客戶個│立書人欄位 │「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人資料蒐集告知│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條款 │ │ │ 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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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手機支援災防告│客戶請簽章欄位│「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警細胞廣播訊息│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服務確認表 │ │ │ 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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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聯強經銷4G_NP │姓名/ 公司名稱│「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10分好講方案優│【簽章】欄位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惠同意書 │ │ │ 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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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位│「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寬頻業務│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服務申請書 │ │ │ 5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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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限制型卡友上網│申請者/ 公司負│「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吃到飽_ 限NP_ │責人暨公司印鑑│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新絕配1199限30│簽名欄位 │ │ 54頁 │
│ │手機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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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 │「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攜服務申請書 │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 │ │ │ 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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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位│「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 │ │ │ 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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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位│「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 號│
│ │/ 行動寬頻業務│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服務申請書 │ │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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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限制型卡友上網│申請者/ 公司負│「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 號│
│ │吃到飽_ 限NP_ │責人暨公司印鑑│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新絕配1199限30│簽名欄位 │ │ 65頁 │
│ │手機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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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位│「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 │ │ │ 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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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 │「廖翊銘」之簽名1 枚 │1. 門號0000000000 號│
│ │攜服務申請書 │ │ │2. 見偵字14189號卷第│
│ │ │ │ │ 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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