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85號
TYDM,109,訴,1385,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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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發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李朝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發李朝興2 人因有土地糾紛,陳 永發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21時51分,在 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興里水頭埤群組」中傳 送文字訊息:「李朝興、我土地代表人陳永發慎重向你聲明 、你再次佔用我們的土地、希望你給我們合理的交代、清明 節中午11點半左右我們會到你家、若在不理睬我們、那你就 等著悲劇的爆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使李朝興 心生畏懼(被告陳永發所涉恐嚇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另陳永發李朝興於109 年4 月4 日11時20分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新興街70巷口(土地公廟)發生口角爭執後,互 相相拉扯毆打,李朝興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及擦傷、胸部挫 傷、右下巴挫擦傷、後頸挫傷、上嘴唇挫傷等傷害,陳永發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永發李朝興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 陳永發李朝興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2 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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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